上诉人赵东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4
上诉人赵东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3:0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伟,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灵,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红,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东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东伟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与被上诉人李灵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3时左右,原告李灵驾驶豫Q41290中型普通客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418KM+850M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赵东伟驾驶的豫Q39619三轮汽车相撞,致当事人李灵、赵东伟和乘车人王兴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东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汝南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于同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14027.8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013年1月19日,受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李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驾驶的豫Q41290中型普通客车,经评估,估损价值为77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原告李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东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李灵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东伟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灵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生活、居住及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赵东伟对其驾驶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灵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14027.8元;2、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每天按20计算,计款580元;4、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计款290元,上述1-4项,合计20897.8元,由被告赵东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首先进行赔偿,下余10897.8元,由被告赵东伟赔偿其中的30%,计款3269.34元,合计13269.34元。5、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70天,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9.85元/天计算,计款8474.5元(49.85元/天×170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出院床上休息三个月,共计算119天,计款2152.71元(18.09元/天×119天);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1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计算20年,计款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上述5-9项,合计50516.81元,由被告赵东伟赔偿。10、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7769元,由被告赵东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首先进行赔偿2000元,下余5769元,由被告赵东伟赔偿其中的30%,计款1730.7元,合计3730.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赵东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东伟各项损失67516.85元;二、驳回原告李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58元,由原告李灵负担258元,被告赵东伟负担1800元。

宣判后,赵东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灵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被上诉人李灵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灵从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汝南县安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驾驶员。李灵于2009年7月17日在汝南县三里店医院门面楼购买两室一厅约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汝南县安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灵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6月之后,在汝南县三里店卫生院家属院自购两室一厅的住房居住,并在汝南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灵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生活、居住及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东伟上诉称李灵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29天进行计算的问题,因医嘱上载明让李灵在床上休息三个月,李灵的生活需要有人护理,原审判决李灵的护理费按119天计算正确。上诉人赵东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赵东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董 卓 亚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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