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何XX诉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2:45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初字第185号 |
原告何XX,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明区汉兴路6X号院1X号楼1单元X号。身份证号:4102031958011XXXXX。 被告徐XX,男,197X年1月2X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四道胡同4号3单元10号。身份证号:4102031970012XXXXX。 原告何XX诉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XX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XX欠其3586元货款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86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9月21日,原告何XX供给被告价值6586元的饲料。被告徐XX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22日还给原告货款2000元和1000元,至今下欠3586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徐XX签字的欠款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主张被告徐XX偿还欠款3586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徐XX偿还原告何XX货款358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新义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聂 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