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明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4
上诉人李明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1:3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军,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明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河南省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香,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建立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建立,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审被告王孟良,男, 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建立之父。

原审被告时小高,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万玉环,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时保福,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散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明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军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李海亮。被上诉人王春香及委托代理人赵宇,原审被告王孟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海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立,时小高,万玉环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时30分左右,被告王建立驾驶被告王春香所有的豫QDF872号面包车载着原告李明军、被告王孟良,沿省道S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600M处时,逆向行驶,与对面被告时小高驾驶的万玉环所有的豫Q5369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使李明军、王孟良、王建立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建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时小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李明军无责任,王孟良无责任。该事故几秒钟后,被告时保福驾驶豫S29621号低速货车沿张南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时小高驾驶的豫Q53692号低速货车追尾相撞,致豫S29621号低速货车乘车人王二林受伤,豫S29621号低速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时保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军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截止到2012年11月28日共住院180天,花医疗费162792.12元。其伤情诊断为:①颈椎外伤并全瘫;②头皮撕脱伤;③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明军与李永峰合伙经营挖掘机修理业务。被告王春香于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万元。被告万玉环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时保福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二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2年7月3日,被告王建立以王春香、万玉环、时小高、人寿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认定时小高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建立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建立各项损失50000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建立各项损失120000元;三、被告万玉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立各项损失5258.66元;四、驳回王建立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军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被告王建立与被告时小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划分及承担,已被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三车连环相撞,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时来福的车辆与时小高的货车追尾后,又与被告王建立的面包车发生撞击,时小高的货车与王建立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即分离,之后发生的相撞与王建立驾驶的车辆并未接触,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时来福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其请求被告时来福及其保险单位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时小高系被告万玉环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万玉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时小高在本次事故中并无重大过失,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建立驾驶被告王春香所有的车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建立与被告王春香之间是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建立与被告王孟良之间是雇佣关系,且被告王建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被告王春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王孟良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王建立、王春香、王孟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予支持。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通过集合多数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来共同分担某一经济单位因风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万玉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王建立的损害后果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再次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王春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万元,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乘车人,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损害,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明军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16279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请求180天,计款为5400元(30元/天×180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计款18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180天,原告主张每日按61.47计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5元/天计算,计款8973元(49.85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由二人护理,均为城镇户口,计款17946元(49.85元/天×180天×2人);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转院的次数,酌定为3000元。上述1-6项,计款199911.12元。由原审被告王建立赔偿70%,计款139937.78元,被告万玉环赔偿30%,下余59973.34元。因被告王建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乘客)1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下余129937.78元,由被告王建立负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军各项损失10000元;二、被告王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军各项损失129937.78元;三、被告万玉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军各项损失59973.34元;四、驳回原告李明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王建立负担5320元,被告万玉环负担2000元。

宣判后,李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春香是QDF872号面包车的车主,王春香私自将车厢内第二排座椅拆掉,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王春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春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建立、王孟良、时小高、万玉环、时保福、人寿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明军乘坐的豫QDF872的车主是王春香。王建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王建立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时小高承担次要责任。王春香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明军上诉称王春香是QDF872号面包车的车主,王春香私自将车厢内第二排座椅拆掉,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王春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在二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李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董 卓 亚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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