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程大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被告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2:33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876号 |
原告程大法,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太平乡南黄楼村15号。 委托代理人王丽、魏金锋,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圣源大道南段,机构代码:61520077—0。 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宁,男,31岁,汉族,住所地夏邑县人民路东段121号。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大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邑支公司)、被告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魏金锋、被告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国强、被告王宁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宁驾驶豫NDL7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夏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太平镇电管站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宁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元。 被告王宁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先期已垫付的25000元,保险公司应先赔偿。 被告夏邑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宁驾驶的豫NDL786号货车在夏邑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3、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15页,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用发票2张,每日清单8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2013年1月24日出院,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22457.24元。 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 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7、租赁协议书、福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夏邑县太平乡南黄楼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一家人自2010年元月20日至今一直租赁城关镇大菜园小区刘爱军的房子,每年租赁费3500元。 8、原告的户口本一册,父母户口本一册,及其身份证,以此证明其有二个孩子,长子程提提1993年6月13日出生,次子程提伟1998年9月10日出生,父亲程好礼,1947年4月出生,母亲李翠连1947年12月出生。 被告王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王宁在发生交通事故押金20000元。 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王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夏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8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经常居住地及家庭成员信息应以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据为准,该租赁协议书无房屋所有权人证书,出租人也未出庭作证,不客观真实。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与原告不在同一户口本上,应以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邑支公司对被告王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证明在保险各项项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包含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王宁对被告夏邑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根据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 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夏邑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权利放弃,且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符合鉴定资质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支付的鉴定费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城关镇租赁刘爱军房屋居住的事实,经本院核实,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8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宁提交证据,原告、被告夏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被告王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日,被告王宁驾驶豫NDL7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夏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太平镇电管站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11月1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22457.24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宁驾驶的豫NDL786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2月15日在被告夏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2年2月15日零时至2013年2月14日零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宁通过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再查明,原告次子程提伟,1998年9月出生。父亲程好礼1947年4月出生,母亲李翠连1947年12月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有姊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宁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宁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鉴于该车辆在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宁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457.2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82天,即3280元(82天×4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62天,即8100元(162天×50元)。5、营养费820元 (82天×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82天×1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即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河南省2012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为5032.14元,原告的次子程提伟14周岁,即1006.42元(5032.14元/年×4×10%÷2);原告的父亲程好礼66周岁,即1761.25元(5032.14元/年×14年×10%÷4),原告的母亲李翠连66周岁,即1761.25元(5032.14元/年×14年×10%÷4);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计款为45414.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9、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9146.40元。原告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大法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大法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541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70294.06元。其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8852.34元;由被告王宁应赔偿原告程大法13196.64元(18852.34元×70%);鉴于被告王宁已垫付20000元,扣除被告王宁应赔偿原告程大法13196.64元,故被告夏邑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6349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大法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49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800 元,由被告王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张永亮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O一三 年 七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