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亚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0:3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亚军(曾用名王民选),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亚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亚军及其辩护人李彦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樊亚军等人以河南省平顶山市永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煤炭生意,从“老薛”(另案处理)处购买煤炭,并让“老薛”为其虚开了9张由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840709.39元,税额累计142920.61元),后将该9张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樊亚军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樊亚军的供述;证人练××、张××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亚军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樊亚军的辩护人辩护称,樊亚军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虚开或购买的行为,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樊亚军等人以河南省平顶山市永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煤炭生意,从“老薛”(另案处理)处购买煤炭,并通过“老薛”为其购买了9张由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840709.39元,税额累计142920.61元),后将该9张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樊亚军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练××、张××等人的证言;平顶山市永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等书证;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和收据;平顶山市卫东区国家税务局东环路税务分局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税收通用完税证;金融机构交易查询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樊亚军归案经过;河南省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亚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私自买卖仍予以非法购买,票面额累计840709.39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亚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亚军等人以平顶山市永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营销煤炭,在“老薛”处购买煤炭后,明知“老薛”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通过“老薛”以低于税率的价格,从登封市华润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樊亚军不具备虚开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确因煤炭经营所需,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因其主观上明知增值税发票不能私自非法买卖,仍以低于税率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樊亚军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樊亚军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亚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亚军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