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段献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0:23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七初字第15号 |
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偃师市山化乡寺沟村。 法定代表人:郭根堂。 委托代理人赵运河,男。(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李村镇南寨村南2公里。 法定代表人:赵换欣。 被告(反诉原告)段献宏,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运玲,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系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冬波,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诉被告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牛公司)、段献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运河,被告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段献宏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杨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新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款共计45000元,本案在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牛公司、段献宏共同辩称:段献宏虽然出具了4.5万元的欠条,但是永牛公司需要的制砖设备是委托原告单位设计、制造、调试及安装,一切都是原告来完成,所需的东西都是有原告定,被告对这些并不懂,按照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其中摆渡车是设计图纸只有3台,但原告在签合同的时候称需要4台,整套制砖设备安装调试后,有一台摆渡车是没地方安装是空闲的,当时就要求退回这台摆渡车,但原告一直没有拉走,现在还在被告院内放着,我们认为段献宏所打的条子中包含这台摆渡车,摆渡车应退回原告。作为段献宏是合同签订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既然永牛公司作为被告,段献宏不应作为被告,承担偿还义务。 反诉原告永牛公司、段献宏诉称:要求将摆渡车一台(含电机)退给被反诉人,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因反诉人永牛公司需一套制砖设备,具体需哪些设备、怎样安装、调试均委托被反诉人亚新公司,从设计到订货、安装都由被反诉人负责。2011年5月10日前反诉人永牛公司与被反诉人亚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所需的设备签在销售合同里,要反诉人付货款,我方什么都不懂,等设备运到之后发现多供给我方一台摆渡车(含电机),被反诉人设计图纸里也没有这台摆渡车,被反诉人负责安装期间也没有合适地方安装这台摆渡车,等于这台摆渡车时多余的,因此,我方要求被反诉人将这台摆渡车拉走,被反诉人一直不拉,现在还原封不动在我方厂里放着,故要求退回此摆渡车(含电机),价值约5万元。 反诉被告亚新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事实不是真正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亚新公司与被告永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永牛公司向原告亚新公司购买搅拌机2台、供料机4台、对辊机1台、选筛1台、土筛1台、摆渡车4台、散垭机1台、地爬车9台,合同金额共计43万元,由原告亚新公司派技术员指导安装调试,在设备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永牛公司改变设计方案,被告永牛公司退回原告地爬车4台、散垭机1台,原告亚新公司予以同意,2011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合同总价值43万元,减去退回散垭机1台1.73万元,地爬车4台2.38万元,扣除变2.5选筛差价0.4万元,再加上改成双层选筛加价0.5万元,其中一台搅拌机加长,加价0.5万元,合同总价值为39.5万元,减去2011年4月15日被告建行转账10万元,5月17日支付现金10万元,6月10日建行转账10万元,8月9日农行转账5万元,被告永牛公司还欠原告货款4.5万元,刚好是一台摆渡车的价钱,被告永牛公司员工段献宏给原告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根堂出具欠条1张“今欠郭根堂货款肆万伍仟元整,期限一个月(4.5万)段献宏 2011.8.8”,2011年8月10日,被告永牛公司来原告亚新公司拉最后三台摆渡车时,同时退给原告亚新公司地爬车四台,被告永牛公司称,装车时,由于被告已经变更设计方案,不需要四台摆渡车,2011年7月10日已拉走1台,现在只想拉走两台,被告亚新公司不同意,无奈被告永牛公司只好将剩下的三台摆渡车拉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合同、欠条、图纸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亚新公司与被告永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由于被告永牛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增加和退回了一部分设备,原告亚新公司予以接受,并在结算时一并予以了结算,并由被告永牛公司员工给原告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1张,故双方应当按照最后结算清单上的设备和价款履行合同,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永牛公司在接受标的物,在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又要求退回,且原告亚新公司不予接受,故其退回一台摆渡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亚新要去被告永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段献宏给原告方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段献宏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永牛公司要求退回摆渡车1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段献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偃师市永牛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聪敏 审判员 杨攀龙 人民陪审员 薛朋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鲍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