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蔡正芳诉被告高文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0:23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292号 |
原告蔡正芳(曾用名蔡秀),女,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文俊,男,汉族,村民。 原告蔡正芳诉被告高文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高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5年、2007年生育一男孩和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我们二人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度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高明珠由我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既然原告不念及夫妻感情提出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因二子女现如今跟随我及我父母生活多年,并在老家上小学,所以为了维护子女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我们二人离婚后,不应当拆散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状况。综上所述,我愿意继续抚养二子女,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关于共同财产部分,我们二人已作出了分割。综合以上情况,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并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判决二子女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正芳与被告高文俊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度。2007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明珠。婚生子女高度、高明珠现跟随被告高文俊及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子高度现在上小学三年级、婚生女高明珠在上小学一年级。二人婚后,原告蔡正芳与被告高文俊以自己的名义各自拥有定期存款3万,现在被告高文俊银行卡上还有6000元的不定期存款。另查明,原告蔡正芳与他人合伙在息县夏庄镇街上开一商铺,其中原告投资近10000元。原告蔡正芳与被告高文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二人夫妻感情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13年2月21日,原告蔡正芳以与被告高文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文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人孙兰芳、易炳荣、高子红、王玉兰的证言、婚生子女高度、高明珠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蔡正芳提出与被告高文俊离婚,被告高文俊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准予二人离婚。关于婚生子女高度、高明珠的抚养权问题,因二子女现跟随被告高文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分别在当地小学上三年级和一年级,被告高文俊向法庭提交两份高度、高明珠的陈述材料,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如果原、被告离婚后,高度、高明珠更愿意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因此,从维护子女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女高度、高明珠应由被告高文俊抚养。被告高文俊到庭表示放弃向原告蔡正芳追要子女抚养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从目前的证据及庭审的查明情况来看,双方各自拥有的在自己名义下的财产(含存款)价值相当,本院不再进一步进行分割,即各自名下的财产归自己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正芳与被告高文俊离婚。 二、婚生子高度、婚生女高明珠归被告高文俊抚养,原告蔡正芳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蔡正芳享有适时探望其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蔡正芳名义下的定期存款3万元及在息县夏庄镇街上开设商铺时的投资款及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文俊名义的定期存款3万元及不定期存款6000元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蔡正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正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华 审 判 员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
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诗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