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仲华伟与被告张进才、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8:4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初字第4号 |
原告仲华伟,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进才,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仲华伟与被告张进才、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华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李涛,被告张进才(其同时系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华伟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张进才向仲华伟借款150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驻房权证第081374号房产进行了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进才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进才共欠借款本息188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进才至今未再支付分文。请求被告张进才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745377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至清偿之日、违约金按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确认其有权以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的驻房权证第081374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进才负担。 被告张进才答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黄攀浔是实际借款人。其与河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知道仲华伟是谁,其从来未跟仲华伟借款。借款未汇入其银行账号。其替黄攀浔偿还300万元给河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时被预先扣除利息99万元,保证金2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381万元,其愿意偿还实际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 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房产抵押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上只有张进才一人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该抵押协议不能成立。办理抵押登记时张进才与股东均没有签字,抵押登记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仲华伟与被告张进才签订借款合同,河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借款后的管理与风险监控,黄攀浔为该借款向仲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驻房权证第081374号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15‰,逾期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仲华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万元转入被告张进才银行账号。被告张进才向原告仲华伟出具了借据,内容显示张进才借到人民币1500万元。张进才与保证人黄攀浔在签订合同当天在河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该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3‰。2010年11月23日,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进行了决议,该公司同意了抵押担保事项。合同签订后,对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仲华伟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并持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进才仅归还部分利息,2012年3月23日河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张进才、黄攀浔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张进才、黄攀浔分别予以签收,张进才拖欠借款本息等共计1883万元。被告张进才庭审时提交了其还款的清单,欲证明其实际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9310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仲华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催款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合伙人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仲华伟与被告张进才、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仲华伟依约向被告张进才交付了150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进才使用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张进才称在借款时被预先扣除利息、保证金,实际借款数额为1381万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拖欠本金、利息、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张进才虽提供了还款清单,但该清单无借款双方的签字确认,张进才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还款的具体数额,故张进才主张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张进才及保证人黄攀浔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张进才截止2012年3月23日共拖欠借款本息等共计1883万元。关于利率问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5%,但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3%,应视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利率的协商变更。原告仲华伟请求依据月利率2.19%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截止2012年3月23日共拖欠借款本息等共计1883万元,之后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24日起按照本金1500万元予以计算。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进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万分之五/天给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张进才截止2012年3月23日共拖欠借款本息等共计1883万元,张进才还应当支付该时间之后的违约金。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驻房权证第081374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该抵押有效。原告仲华伟请求以该抵押房产处理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华伟截止2012年3月23日借款本息等共计1883万元;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按月息2.19%计算从2012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拖欠借款本息等1883万元形成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万分之五/天计算从2012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驻房权证第0813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张进才所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仲华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70元,由被告张进才、被告驻马店市驿都宾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