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0:0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凯,男, 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树红,男, 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罗献立,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镇御景新城。 原审被告张菊香,女,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罗献立之妻。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被上诉人冯小凯及委托代理人杨树红,原审被告罗献立、张菊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献立与被告张菊香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有货车拉石子沙子。二人经营的货车豫QA3805、豫QA3277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并且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冯小凯受雇于被告罗献立、张菊香在豫QA3277号车上押车。2008年1月1日夜晚,豫QA3805号货车在玉皇庙大代庄卸沙子时,该车陷到土中无法行驶。被告罗献立找人去帮忙,罗全喜及原告冯小凯受其指派带着豫QA3277号货车到达现场。在帮助豫QA3805的过程中,由于豫QA3805号车的车厢突然下落,导致原告冯小凯的右手受伤,受伤五指缺失。出事后,冯小凯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冯小凯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小凯的伤残等级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为五级伤残,其间冯小凯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已经处理完毕。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9月18日原告冯小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取对侧二三趾再造右手食中指手术,花去医疗费46944.84元,往返车费740元。2010年10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康复中心针对原告冯小凯假肢装配出具证明书,需安装硅胶手指进行矫形,起到辅助和美容作用,由于无名指与小指残指较短,需用专用胶水固定。费用如下:普通适用型硅胶手指1400元/枚,平均使用寿命1-2年;胶水500元/瓶,属易耗品。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岁。原审被告罗献立、张菊香经营有多辆自卸货车,二被告雇佣冯金喜开8712号车时,冯金喜的儿子冯帅在车上跟着;二被告雇佣杨小青开豫QA3805号货车,罗强(同一事故的另外的受伤人员)在车上跟着;二被告雇佣罗全喜开豫QA3277号货车时,原告冯小凯在车上跟着,食宿随司机。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9月17日对该事故作出了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4月24日,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撤销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罗献立、张菊香系夫妻关系,二人所经营的车辆雇佣原告冯小凯跟车,原告冯小凯在同罗献立、罗全喜等一起帮助弄豫QA3805号车时,由于车厢下落导致原告冯小凯受伤。二被告已对原告的伤残支付了医疗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罗献立、张菊香作为原告冯小凯的雇主对冯小凯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80%为宜;原告冯小凯在操作过程中,应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未尽到,存在有一定过失,故应负相应责任,以20%为宜。被告罗献立、张菊香辩称,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假肢费用应有报告,康复中心的证明书不能认可;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两审处理,不予采信。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原告受到损害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冯小凯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有权向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财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冯小凯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冯小凯与被告罗献立于2009年3月4日针对事故赔偿签定有协议书,就该协议书被告罗献立、张菊香已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冯小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取对侧二三趾再造右手食中指手术,截取脚趾进行移植属自己愿意而为,并非医疗原则的必要治疗,不但对自身造成相应损害,而且进一步扩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脚趾移植治疗费用等,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数额应为[(72-24)÷2]×1400×3+500×24=112800元。被告财险公司承担80%应为90240(112800×80%)元;因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已支付(168955.68+51397.62)220353.3元,余额79646.7元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10593.3元应由被告罗献立、张菊香承担。交通费740元,被告罗献立、张菊香承担80%应为59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小凯残疾辅助器具费79646.7元。二、被告罗献立、张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小凯残疾辅助器具费11185.3元。三、驳回原告冯小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1元,原告冯小凯680元,被告张菊香、罗献立负担2721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罗献立、张菊香负担。 宣判后,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雇员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且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374号、3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冯小凯168955.68元,返还罗献立51397.62元,赔偿罗全喜34355.56元,合计273310.86元,商业险余额只剩26689.14元,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冯小凯,原审被告罗献立,张菊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23时40分,杨小青驾驶豫QA3805重型自卸货车在平舆县玉皇庙大代庄卸沙子时,由于该车陷落到土路中,车下堆有沙子无法行驶,杨小青与车主罗献立联系人帮忙,罗献立带着冯小凯、罗全喜,到达现场后,车主罗献立指挥把货车大厢升起,让冯小凯、罗强、罗全喜到车下清理沙子,沙子被清理后导致车辆前移,大厢突然落下,将三人砸伤。之后冯小凯、罗全喜、罗强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1)驻民一终字第374号,375号民事判决,(2011)驻民一终字第374号判决第三项,限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分别赔偿罗强、罗全喜经济损失18602元、34355.56元。(2011)驻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内赔偿冯小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8955.68元。该判决第四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罗献立、张菊香已支付的医疗费51397.62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374号、375号判决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罗献立、张菊香系豫QA3805车主。在财险公司投保的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冯小凯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有权直接向财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财险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冯小凯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院作出(2011)驻民一终字第374、375号民事判决,判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中共计赔偿冯小凯、罗强、罗全喜各项赔偿221913.24元及财险公司应返还给罗献立、张菊香的51397.62元,共计为273310.86元,商业险剩余26689.14元。本案中,原审判决由财险公司承担冯小凯残废辅助器具费79646.7元错误,财险公司应当承担26689.14元,下余的64142.86元应由雇主罗献立、张菊香承担,上诉人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小凯残疾辅助器具费26689.14元。 四、罗献立、张菊香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小凯残疾辅助器具费64142.86元。 二审诉讼费1800元,罗献立、张菊香负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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