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跃周诉焦宝欣、贾振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3
于跃周诉焦宝欣、贾振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8:14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偃首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于跃周,男。

委托代理人张枫丽,女,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虎山,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宝欣,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卿,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振升,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跃周诉被告焦宝欣、贾振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跃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枫丽、马虎山,被告焦宝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卿,被告贾振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跃周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44.2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7144.24元;2、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振升辩称:在本案中,把贾振升列为本案被告实属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贾振升的诉讼请求,因为贾振升和原告于跃周是平等主体,都属于被告焦宝欣的雇佣,为此,贾振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贾振升给于跃周的医疗费12800元,在被告焦宝欣赔偿的同时,返还给贾振升,贾振升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焦宝欣辩称:原告与焦宝欣形不成雇佣关系,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完成任何一项工作任务或活动,也没有委托他人通知原告参加过任何一项工作任务或活动,原告的劳务费也不是焦宝欣发放的,雇佣关系没有丝毫成立的特征。原告受伤,焦宝欣没有一点过错,原告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搭乘车,车翻将自己砸伤,开车人不是焦宝欣叫的,焦宝欣不是司机,又不是车主,原告受伤,焦宝欣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诉被告焦宝欣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焦宝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宝欣因需要向外地卖树,通过贾丽霞联系卖树的人家和剜树的人。贾丽霞打电话给兰淑红(系本案被告贾振升妻子),让她再联系几个人去剜树。2012年4月10日下午,兰淑红联系了贾振升、于跃周、贾振刚、兰娟霞等人七人。2012年4月11日上午该七人去李燕颖家地里剜树苗,贾振升开着自家三轮车。该七人在地里把树剜好后,捆好捆,再装到三轮车上,再由三轮车倒到大路上,装上大车。12时左右,原告同其它三人装满一车树苗,被告贾振升开着车,另有两人坐在驾驶室内,原告于跃周坐在驾驶室外树苗上,往马路上运时,由于被告贾振升开着车太靠近路边,路基下面被雨水掏空,车辆翻在路边的土沟里。原告的面部被树苗压伤和扎伤,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596.15元,后因伤情过重被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颌面外伤(软组织挫裂伤:颌骨多发性骨折)。原告于4月11日至5月10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444.24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30元/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元。2013年1月28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跃周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育有两女,长女于静1995年出生,次女于静怡2010年出生,原告母亲1932年出生,原告兄弟姊妹5人。

另查明:被告焦宝欣与贾丽霞约定,每棵树苗从地里剜出来,装到大车上,每棵树苗0.17元,当日从李燕颖家共剜树5745棵,共计976元,焦宝欣经贾丽霞手支付给兰淑红1000元,兰淑红给其它六人约定的是每人一天120元,再加上贾振升的三轮车算一个人一共是八个人,工钱总计为9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跃周等人自带工具,常年在乡村为别人剜树,原告于跃周等人与被告焦宝欣之间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焦宝欣也不为原告等人提供劳动工具和限定工作时间,故原告等人与被告焦宝欣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应当属于承揽关系,在剜树活动中,原告受伤,被告焦宝欣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10%为宜,原告于跃周作为成年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坐在装满树的农用三轮车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贾振升作为三轮车主和司机,未能阻止原告坐在装满树的车上,在驾驶中有没有注意观察路况,致使车辆倾覆,致原告受伤,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的抢救和治疗费用1596.15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3244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本人工资表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表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为21元/天×292天(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132元,护理费为21元/天×30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0天=3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于静5032.14元/年×1年×40%÷2=1006.43元,次女于静怡5032.14元/年×16年×40%÷2=16102.85元,母亲5032.14元/年×5年×40%÷5=2012.86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224.05元,原告自己承担39367.22元,被告贾振升承担78734.43元,扣除贾振升已支付原告的12800元,被告贾振升还应当支付原告65934.43元,被告焦宝欣承担1312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跃周各项损失65934.43元。

二、被告焦宝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于跃周各项损失13122.41元。

三、驳回原告于跃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于跃周承担1000元,被告贾振升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聪敏

                                             审判员 杨攀龙

                                             人民陪审员 薛朋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鲍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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