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海松、马海军、马海英、马海民、张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8:05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民申字第4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娇,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海松,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海军,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海英,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海民,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根杰,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海松、马海军、马海英、马海民、张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马海松、马海军、马海英、马海民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使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中间出现保险空白期,既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同时该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将合同生效时间推迟至次日零时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故本案交强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即是合同的生效时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生效期内,二审据此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向红 审 判 员 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