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金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5:56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249号 |
原告:张金海,男,汉族,1952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明晓,男,1986年9月29日生。 原告张金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宝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海诉称:2012年11月5日19时许,在方城县古庄店乡大潘庄与歇马店中间路段张小堂家门前,刘遂祥驾驶豫R6V576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金海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遂祥负全部责任,张金海无责任。刘遂祥的事故车辆豫R6V576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47435.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用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9时许,在方城县古庄店乡大潘庄与歇马店中间路段张小堂家门前,刘遂祥驾驶豫R6V576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金海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遂祥负全部责任,张金海无责任。原告张金海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16625.14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共计500元。原告张金海的伤情于2013年7月14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张金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7435.02元。 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豫R6V576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刘遂祥驾驶豫R6V576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张金海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遂祥负全部责任,张金海无责任。豫R6V576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金海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㈠、医疗费16625.14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㈡、原告张金海请求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 ㈢、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 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 ㈤、营养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 ㈥、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 ㈦、交通费5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㈧、鉴定费1000元。 ㈨、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支持3000元。 ㈩、电动车损失费酌定支持1000元。 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38525.0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已依法予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6V576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张金海赔偿38525.02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