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月交与被告蔡庆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3
原告韩月交与被告蔡庆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4:30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韩月交,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济阳镇军李楼村447号,住夏邑县城关镇二环路西段北侧磷肥厂。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庆庆,男,现年22岁,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北镇乡郭王楼村15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二环路夏杨路交叉口西20米路南。

负责人谭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朝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月交与被告蔡庆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庆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韩月交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与北御道交叉口,与被告蔡庆庆驾驶的豫NCX298号面包车相撞,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庆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4日,被告蔡庆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78141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蔡庆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月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61.3元。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原告以此证明:韩月交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

4、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信息。

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各1份

原告以此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应提交当地居委会证明。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移送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3年7月2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月交腰部损伤为10级伤残。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均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综合印证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经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医疗鉴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对原告伤情所做的伤残等级意见书,分别出自两家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二者鉴定结论相同,均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4日12时,原告韩月交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路与北御道交叉口时,与被告蔡庆庆驾驶的豫NCX298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月交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月交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161.3元。2012年10月1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庆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月交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月交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2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月交腰部损伤为10级伤残。2011年10月4日,豫NCX298号车以被告蔡庆庆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12月30日,原告韩月交与刘琳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刘琳将位于夏邑县城关镇二环路西段北侧磷肥厂住房租赁给韩月交,租期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自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付清。原告韩月交与丈夫李松涛有二子,长子李梦嘉于2005年5月9日出生,次子李梦博于2009年7月26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豫NCX298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韩月交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韩月交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城镇房屋产权复印件为证,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韩月交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1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6天(住院期间)=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6天(住院期间)=6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6天(医嘱休息时间)=300元;5、误工费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支持原告诉请4214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支持原告诉请36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和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李梦嘉为5535.3元,李梦博为7548.2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韩月交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947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韩月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311.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韩月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59187.5元。原告韩月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得到的赔偿数额共计60498.8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78141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月交604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蔡庆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民

                                             

                                             审 判 员   董恒体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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