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清新与郭国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4:08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新,男。 委托代理人郭永杰。 委托代理人郭少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旗,男。 委托代理人郭岩。 上诉人郭清新因与被上诉人郭国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焦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清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杰、郭永杰,被上诉人郭国旗和委托代理人郭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本村均有一块耕地南北相邻,2011年因耕地生产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及安阳市中级法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清除妨碍通行的金银花。之后,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将妨碍通行的金银花清除。滑县牛屯镇徐庄村委会证明在原、被告打官司之前,原告是从被告耕地通行的。之后,原告是通过其耕地南头的高速路涵洞前往自家耕地,2010年至2011年原告的金银花全部收获,2012年收麦前,原告还采摘过金银花。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自己耕地三年绝收的损失,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耕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三年绝收,而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仅能证明,其耕地在三年绝收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就其耕地三年绝收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提供的滑县牛屯镇村委会证明证实,在原、被告诉讼期间,原告是通过其耕地南头的高速中涵洞前往自家耕地,并且未停止管理自家耕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6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清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郭清新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打官司以前是从被告的耕地内通行,2011年之后通过耕地南头的高速路涵洞前往自家耕地,2010年至2011年原告金银花全部收获,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而判决我方败诉是错误的。我方已完成了相应的义务,反而是被上诉人郭国旗没有完成证义务。要求支持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郭国旗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郭清新提供了照片和证人郭红伟的证言,证明其家耕地没有生产路,被上诉人郭国旗提供了照片和证人郭国防、郭俊中的证言证明郭清新没有停止对自家的农作物管理和收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在其自家的耕地上种植的金银花是否绝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双方诉讼之前郭清新是从郭国旗家的耕地中通过去耕种管理自家的农作物的,双方诉讼后,原告是从耕地南头的高速公路涵洞边上去自家耕地耕种的,同时,郭清新也没有提供其农作物三年绝收的有效证据,因此郭清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清新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为相邻关系,本应按照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相邻关系,但是双方当事人为生活琐事诉讼多年,实属不该。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清新上诉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郭清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杨安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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