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连彬与被告李西山、李天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7:02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191号 |
原告:张连彬,男,1981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西山,男,1968年10月16日生。 被告:李天邦,男,1992年11月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彬与被告李西山、李天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彬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李西山、李天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彬诉称:2013年4月25日6时30分,在方城县吴府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李西山驾驶豫RZD85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连彬驾驶的豫R1G0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连彬所驾车辆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西山负主要责任,张连彬负次要责任。李西山驾驶豫RZD8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西山辩称:事故属实,车有保险。不足部分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天邦辩称:事故属实,车有保险。不足部分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受损事实无异议。由于李西山驾驶的豫RZD857号车未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核实豫R76W26号车与豫RZD857号车是否属同一辆车。如查实后可按交强险财损2000元限额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6时30分,在方城县吴府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李西山驾驶豫RZD85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连彬驾驶的豫R1G0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连彬所驾车辆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西山负主要责任,张连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连彬为豫R1G08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方城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施救停车支付停车费800元,向方城县城关镇双喜轿车修配支付修车费72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停车费等共计3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100元。 另查明:1、豫RZD8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 2、豫RZD857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李天邦,被告李西山系被告李天邦的父亲。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西山驾驶被告李天邦的豫RZD85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连彬驾驶的豫R1G0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连彬所驾车辆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西山负主要责任,张连彬负次要责任。豫RZD8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连彬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㈠、停车费8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㈡、修车费7200元有修车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 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ZD85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张连彬赔偿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计370元,由被告李西山、李天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