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存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6:45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存龙,男,1978年6月1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存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存龙酒后驾驶皖AL6J96小型汽车,沿兰考县城关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地下道南10米处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被告人刘存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存龙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存龙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存龙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存龙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L6J96黑色“别克”小型汽车,在兰考县城关镇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地下道南10米处时,被兰考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被告人刘存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3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兰考县交警大队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刘存龙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刘存龙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抽血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刘存龙本人血样情况;车辆照片、车辆信息证明刘存龙所驾驶车辆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刘存龙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执勤民警孙刚顺、徐安磊证明材料均证实刘存龙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刘存龙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110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刘存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3mg/100ml;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存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存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刘存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存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