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敬芝与刘明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5:3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敬芝,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桥,男。 上诉人高敬芝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万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明桥曾生产管道疏通机半成品,1997年元月25日高敬芝购买原告刘明桥生产的100型支腿30对,付货款1160元。1997年元月28日,高敬芝收到原告刘明桥生产的200型壳体3台、1200型壳体3台、自运头2个,当天付货款1000元。1997年5月29日高艳敏收到原告生产的200型壳体10台、自动头10个、地轮4个,并当场付货款2000元,该笔交易被告高敬芝于6月28日付货款1000元(被告高敬芝在高艳敏书写的收到条上注明了付款1000元的记录),7月27日付货款500元(原告注明的付款记录)。1997年7月24日高敬芝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显示:今欠到200型壳体2台、1200型壳体2台。1997年8月25日高敬芝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显示:今欠到货款4000元整。欠条下面有:1998年元月26日高艳平书写的付款500元、1999年2月11日原告书写的付款1000元。2011年2月2日陈伟江书写的付款100元的付款记录。该分4000元的欠条显示分3次已经支付了1600元,剩余24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称200型壳体单价为440元,1200型壳体单价为420元,自动头单价为40元,地轮单价为5元。原告高称艳敏、高艳平是被告高敬芝的女儿,陈伟江是高敬芝女儿的丈夫,高学林是高敬芝的工人。原告还提供了高学林书写的收到以条1张,该收到条显示:1997年5月20日高学林收到200型壳体2台、1200型壳体2台、自动头2个,地轮8个。该条上有原告记录的2002年2月8日已付货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①1997年元月25日、28日被告书写的收到条及付款记录1份、②1997年5月20日高学林书写的收到条1份、③1997年5月29日高艳敏书写的收货单和高敬芝书写的付款记录1份、④199年7月24日高敬芝书写的欠条1份、5、1997年8月2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和高艳平、陈伟江分别书写的付款记录1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刘明桥要求高敬芝支付欠款8390元,其中高敬芝欠刘明桥货款4000元,已经支付了1600元,剩余24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④只显示被告购买的货物的型号、数量和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不显示货物的单价或者每笔交易的总价款,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当年销售货物的具体单价,也没有提供与被告达成的购买货物单价的补充协议,仅凭原告一方在庭审中对货物单价的陈述,无法认定其货物单价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只显示收到的货物型号及数量,不显示单价或总价款,并且该证据不是被告所书写,也没有被告高敬芝事后的签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并不显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主张,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敬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明桥货款2400元整;二、驳回原告刘明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敬芝负担。 宣判后,高敬芝不服上诉称,1、原审时我外出打工不在家,滑县法院将开庭传票送到我家,我家人拒收,法院将传票留置在我家,属于送达不合法且没有给我答辩期和举证期,留置传票不到半个月就开庭,属于程序违法。2、我购买刘明桥的产品后多次要求他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和生产许可证,但是他始终拖着不办。我把从刘明桥处买来的产品卖给了大庆油田,因为产品质量有瑕疵,大庆油田拒不付款,我让刘明桥去修理,他也不去。3、刘明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刘明桥辩称,我生产的是半成品或者零部件,高敬芝加工装配后才是成品,假如产品不合格,也应当由高敬芝负责。多年来我多次去高敬芝家追要货款,不超时效。 在本院庭审中,高敬芝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席秀国到庭证明管道疏通机质量不好。2、高学存等人的书面证言和照片两张,证明高敬芝的货物有质量瑕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时滑县法院2012年11月23日将开庭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到高敬芝家,高敬芝的妻子和儿媳收到上述材料后拒不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审法院制作了录像,记录了上述过程。原审法院2012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因此,原审程序合法。关于刘明桥的货物有无质量瑕疵,刘明桥生产的是管道疏通机的壳体和管件,是管道疏通机的配件,而不是总成。席秀国和高学存等人的证言既没有说明壳体或者管件不合格的具体技术参数,也没有说明该参数对管道疏通机的影响,即没有说明具体的质量瑕疵。高学存等人也没有出庭,高敬芝提供了照片,但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高敬芝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如果购买刘明桥的产品需要合格证、说明书和生产许可证,高敬芝就应该在购买之前向刘明桥索要,而不应该在事后索要。高敬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卖到大庆油田的管道疏通机是因为刘明桥的产品有质量瑕疵,故高敬芝称刘明桥的产品有质量瑕疵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陈伟江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2月2日,刘明桥2012年11月起诉,故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敬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敬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杨安华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11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