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道月诉卫海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3
牛道月诉卫海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4:5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偃庞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牛道月,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治力,男,偃师市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海召,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负责人:张学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强强、田镇沧,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道月诉被告卫海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道月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力,被告卫海召、被告人保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田镇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道月诉称:依法判令1、被告卫海召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49919.35元。2、二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0947.98元。3、被告人保偃师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海召辩称:事故属实,认定书属实,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也认可,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460.5元及现金20800元,原告在交警队取走我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也应返还。

被告偃师支公司辩称:第三责任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另案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卫海召驾驶豫CLJ338小型轿车沿掘丁路由北向南行驶,牛道月步行由掘丁路东侧向西侧过马路,当双方行驶至掘丁路李家村村口时,小型轿车前部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卫海召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卫海召花去医疗费460.5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右胫腓骨骨折。3、脑震荡。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喙突骨折。意见: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8日好转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坚持患肢功能锻炼,4周后门诊复查,以后定期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去除固定物。花去医疗费41549.21元,拐杖费80元。2012年6月15日到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898.4元。原告牛道月根据医嘱,于2013年2月28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733.26元。

另,1、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第82012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海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牛道月不负该事故责任。2、原告伤情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牛道月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69元。3、被告卫海召所有的豫CLJ33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责任险100000元。4、2012年批发零售业为每年19780元。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卫海召给付原告20800元。6、原告在伊滨交警大队取走被告卫海召所交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7、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604.03元∕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卫海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一日清单共5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过、花费金额、住院、出院时间,一人陪护及复查费用的事实。3、洛阳康利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3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80元。4、二次手术出院结算票、一日清单、陪护证、出院证共12张,证明原告二次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出院时间、花费、陪护一人的事实。5、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时的花费。6、洛阳信谊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评残时的鉴定费。7、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个体工商加工行业标准计算。9、汽油票、过路费票共2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复查所花交通费用。

被告卫海召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也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

被告人保偃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1500元过高,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鉴定费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标准承担10﹪,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比较合适。

被告卫海召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张,证明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医疗费、挂号费票6张,证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60.5元。3、证明1张,证明原告孩子李许峰收到我给的现金20800元。4、伊滨大队收据1张,证明我交到交警队事故保证金30000元。

原告牛道月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被告卫海召垫付的医疗费460.5元不包含在我诉求的医疗费内。

被告人保偃师支公司的意见为: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上面的姓名是否写错了。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责险的医疗费用应按当地医疗政策赔偿。

本院认为: 被告卫海召驾驶其所有的豫CLJ33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牛道月相撞,造成原告牛道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海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道月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卫海召所有的豫CLJ3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偃师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 被告人保偃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应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牛道月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牛道月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牛道月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卫海召垫付的医疗费460.5元。原告牛道月在第一次洛阳正骨医院所花医疗费41549.21元。第二次住院所花医疗费8733.26元,拐杖费80元, 原告牛道月出院后在洛阳正骨医院复查所花医疗费1898.4元,共计52721.37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且属于医疗保险用药,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牛道月第一次住院43天、第二次住院18天,共61天,李许峰一人陪护,李许峰个人经营偃师市寇店镇许丰纸品加工行,经营范围是卫生纸分装销售,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19780元/年,护理费为61天×19780元÷365天=3305.70。3、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原告牛道月仅要求1800元,应予准许。4、营养费:61天×10元/天=610元。5、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10年×12﹪=7924.8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牛道月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7、交通费:原告牛道月受伤住院、复查确需座车,交通费确实存在,但原告牛道月租车加油超出应赔偿范围,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原告牛道月所花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时所花检查费1269元,属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卫海召赔偿。关于被告卫海召垫付的医疗费460.5元,给付原告现金20800元及原告在交警伊滨大队所取了事故保证金10000元,共计31260.5元,原告牛道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待被告人保偃师支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被告卫海召。原告所诉过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偃师支公司所辩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据保险公司的具体约定另案处理,没有道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道月医疗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10元,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道月的护理费3305.70元,残疾赔偿金7924.8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630.5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牛道月医疗费45131.37元。

四、被告卫海召赔偿原告牛道月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69元,共计1969元。

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赔偿后,原告牛道月返还被告卫海召垫付的各种费用31260.50元。

以上各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卫海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焦 会 玲

                                             审 判 员:王 跃 进

                                             人民陪审员:吴 宗 建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 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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