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洪海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3:42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海,男,1978年1月25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海同兰考县红庙镇关东村村民闫合关妻子代某有暧昧关系,后代某欲与闫合关继续生活,引起被告人李洪海不满。2012年11月15日深夜11时许,被告人李洪海酒后伙同多人,开车至闫合关家中院内,下车即开始叫嚷,谩骂,后闫合关父亲闫瑞发从屋内出来,李洪海等人将其打倒,并与代某通话让其听闫瑞发挨打的惨叫声以恐吓代某,其后又往闫合关手机上发送多条恐吓辱骂短信,严重影响闫合关家正常生活,造成恶劣影响。经鉴定闫瑞发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海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和他人身心健康权,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案情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洪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随意殴打他人,才构成该罪。被告人李洪海不是随意殴打,而是因为与闫合关有矛盾。李洪海已经赔偿被害人闫瑞发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洪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洪海酒后伙同多人,开车至闫合关家中院内,下车即开始叫骂,后闫合关父亲闫瑞发从东屋内出来,李洪海等人将其打倒,并与代某某通话让其听闫瑞发挨打的惨叫声以恐吓代某某,其后又往闫合关手机上发送多条恐吓辱骂短信,严重影响闫合关家正常生活,造成恶劣影响。经鉴定闫瑞发的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闫瑞发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洪海与被害人闫瑞发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李洪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瑞发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闫瑞发放弃对被告人李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洪海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侦破报告证明2012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闫瑞发打电话报警称,李洪海到其家中闹事并对其进行殴打;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闫瑞发受伤情况;2.被告人李洪海供述2012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洪海酒后伙同多人,开车至闫合关家中殴打闫瑞发的犯罪事实;短信证明李洪海辱骂闫合关的事实;3.被害人闫瑞发陈述证明被李洪海等人打倒在地的事实;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李洪海给其发辱骂、恐吓短信的事实;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李洪海殴打闫瑞发并让其听其惨叫声的事实;证人某某、李某证言证明李洪海到闫合关家闹事并殴打闫瑞发的事实;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证言分别证明本案相关事实;5.(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闫瑞发的损伤为轻微伤。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海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洪海与被害人闫瑞发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告人李洪海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海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洪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永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