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顾俊彬诉顾合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3:35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521号 |
原告顾俊彬,男, 1955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顾合齐,男, 1978年9月7日出生。 原告顾俊彬诉被告顾合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俊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被告顾合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俊彬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顾合齐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名向我借款28734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该款借出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7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合齐辩称: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诉求欠款数额不实,借款利息我已结算到2013年1月31日,现只欠原告款7000元左右。 原告顾俊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顾合齐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顾合齐借原告款客观存在,要求被告还款28734元。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被告顾合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5日,被告顾合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顾俊彬借款28734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顾合齐向原告顾俊彬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贰万捌仟柒佰叁拾肆元整,欠款人顾合齐,2011.12.5号。”后经顾俊彬向顾合齐追要未付,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合齐借原告顾俊彬款28734元,由其出具的欠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顾俊彬要求被告顾合齐偿还借款287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合齐辩称借款利息已结算到2013年1月31日,现只欠原告款7000元左右,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合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顾俊彬款28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顾合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永 耀 二 ○ 一 三 年 六 月六 日
书 记 员 朱 洪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