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凤什诉被告胡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3:09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马凤什,男,汉族。 特别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学伟,男,汉族。 原告马凤什诉被告胡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胡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胡学伟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5月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就向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到履行完毕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胡学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凤什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份,被告胡学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胡学伟逾期还款,应向原告马凤什支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学伟未如期还款,2013年1月4日,原告马凤什持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胡学伟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开始支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胡学伟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凤什所主张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学伟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马凤什要求被告胡学伟偿还欠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时应适用的利率,所以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胡学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马凤什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凤什欠款现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胡学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恒
二O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诗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