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拴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1:00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拴,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李新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23时30分许,在安林公路林州市横水镇马店村路段,被告人李新拴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梁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SA961号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新拴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新拴与梁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新拴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X、梁一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新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货车司机梁XX达成各自承担自己损失,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协议,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新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 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晓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彦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