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留明与被告王慧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0:52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398号 |
原告宋留明,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东段玉才胡同1号5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慧芳,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李集镇牌坊庄村158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留明与被告王慧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1时0分,被告王慧芳驾驶豫NSW093号轿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三环路口北50米时,将行人宋留明轧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6天,被告王慧芳驾驶豫NSW0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088元。 被告王慧芳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2、被告王慧芳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 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5、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清单、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107元。 6、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慧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且该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300元应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8日11时0分,被告王慧芳驾驶豫NSW093号轿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三环路口北50米时,将行人宋留明轧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26天,原告因伤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于2013年8月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慧芳驾驶豫NSW0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户籍系河南省非农业户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医疗费9107元。 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 3、护理费26天×30元为7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6天为390元。 5、营养费26天×10元为260元。 6、误工费(评残前一天)106天×50元为5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司法鉴定费700元。 9、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慧芳驾驶豫NSW09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5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2265.24元。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慧芳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宋留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62022.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慧芳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慧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