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尹娜诉被告陈燕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10:44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尹娜,女,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山,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娜诉被告陈燕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陈燕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陈鑫现。因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11年正月份我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根本就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鑫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二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不向原告所说的那样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且无理无据、无法可依,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娜与被告陈燕山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0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鑫现。婚生子陈鑫现现跟随被告陈燕山及其父母生活。2010年1月13日,以被告陈燕山的名义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一份喜盈丰B保险,保险费为40000元。原告尹娜与被告陈燕山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二人夫妻感情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11年正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生气,原告尹娜独自回其娘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1月4日,原告尹娜以与被告陈燕山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胡娅妮、刘小琴、寇丹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尹娜与被告陈燕山结婚时间较短,近年来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二人常因琐事吵嘴生气。2011年正月份,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气,原告尹娜独自回其娘家生活,在此期间双方联系较少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尹娜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陈鑫现的抚养权问题,因陈鑫现现跟随被告陈燕山及被告父母生活,从维护子女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应由被告陈燕山抚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关于2010年1月13日,以被告陈燕山的名义购买的40000元保险费性质认定问题,原告尹娜诉称,该款项系被告用原告退还的彩礼款购买的。被告辩称,原告的此项诉称不是事实,40000元保险费是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而非原告退还的彩礼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的真实性,从双方结婚时间上来推定,该40000元保险费应认定为被告陈燕山婚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陈燕山诉称,二人婚后因做生意(放鸭子)亏损,欠外债7万余元。原告辩称,生意(放鸭子)是由被告陈燕山父亲经营的,所欠外债均不属实。对于被告的此项诉称,被告未能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娜与被告陈燕山离婚。 二、婚生子陈鑫现由被告陈燕山抚养,原告尹娜每年支付抚养费用3200元。从2013年1月1起开始支付,直至婚生子陈鑫现满十八周岁,原告尹娜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原告尹娜享有适时探望其子的权利。 三、以被告陈燕山的名义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40000元保险费归被告陈燕山所有。 四、驳回原告尹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尹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华 审 判 员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诗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