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东元与孙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8:0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东元,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霞,女。 上诉人杜东元因与被上诉人孙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高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东元、被上诉人孙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注明月息4分,其中2012年4月27日借条上显示借款金额为140480元,但其上并未注明利息情况。该借条背面书写有“利息”字样,且有余改痕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64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起先后共向原告借款64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643000元。因2012年4月27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40480元,该笔借款有整有零,明显与借贷常识不符,又其他借条上均注明有“月息4分”字样,唯独该借条上未作任何显示,故确认2012年4月27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40480元,系原、被告约定的2012年5月份之前借款的总利息,而并非实际借款。该140480元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予以支付。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4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杜东元辩称,其为给原告购车,曾返还过原告138000元,仅提供原告的车辆保险单、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杜东元辩称,原告非法扣留了其所有的工程合同和借款手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依法不予受理,其可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东霞借款人民币6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杜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东霞约定利息即2012年5月份之前的借款总利息人民币140480元;三、驳回原告孙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杜东元不服上诉称,1、我一审时提出对2012年4月27日书写借据进行鉴定,一审不经鉴定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4月30日和2011年5月21日的两张各五万元不是被上诉人的手续。我给孙东霞买的车应当抵扣,孙东霞还拿着我一些公司手续应当还给我,我一审时提起了反诉,原审没有处理错误。3、一审判决支持月息4分利息,违反最高法院规定的利息标准。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东霞辩称:汽车是我的,2011年4月30日和2011年5月21日的两张各五万元借据是杜东元的借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杜东元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据背面有涂改的痕迹,该借据金额为140480元,原审依据其它借据上均有利息的约定,而此借据上没有利息的约定,结合民间借贷常理,据此认定该140480元为杜东元应当支付的利息未付,才出具的借据正确,杜东元要求对该借据进行鉴定,但是并没有陈述鉴定目的,且也没有鉴定的必要,所以原审没有对该借据进行鉴定正确。杜东元书写的2011年4月30日和2011年5月21日的两张各五万元没有写明债权人是谁,现这两份借据由孙东霞持有,因此原审判决此十万元由杜东元偿还孙东霞符合法律规定。杜东元称其给孙东霞买了汽车,且在车上的公司手续和财务手续都在孙东霞处,为此一审提起了反诉。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杜东元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原审法院告知杜东元可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第一项对本案利息判决的表述为“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4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支持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东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杜东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杨安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10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