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程传立、李花芝诉被告魏新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8:5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517号 |
原 告 程传立,男,生于1952年3月16日,汉族。 原 告 李花芝,女,生于1952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刘甲成,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 告 魏新义,男,生于1969年10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文化路126号。 委托代理人 秦翰,男,生于1982年7月10日,住邓州市汲滩镇罗营村。 被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 责 人 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传立、李花芝与被告魏新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立、李花芝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魏新义的委托代理人秦翰和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传立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魏新义驾驶豫RDB133号小型轿车将其二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DB1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513.58元。 原告程传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人的身份证一组,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和所支付的医药费用; 4、司法鉴定书及票据一组,证明李花芝的伤残为十级和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和投保情况; 6、身份证三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为此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魏新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过高,其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20266.3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即返还。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魏新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收条一份,证明其垫支有20266.30元医疗费;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登记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做出正确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证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内应分项,对程传立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和治疗肺结核的用药。 原告程传立、李花芝提交的7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5、6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程立昌的两张票据二被告有异议,与程传立名字不符,不应认定为程传立的医疗费用,但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该两张票据上的程立昌系程传立的误写,应为一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魏新义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二被告均称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魏新义提交的证据1、2,二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魏新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魏新义驾驶的豫RDB133号小型轿车在231省道邓州市七里店处与原告程传立驾驶的载着原告李花芝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程传立、李花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传立负次要责任,李花芝无责任,魏新义负主要责任。程传立、李花芝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134天,分别支付医疗费6135.10元和19348.60元(其中魏新义垫支20266.30元)。期间,原告程传立由一人护理,李花芝由二人护理,二人称支付交通费共1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李花芝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07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花芝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且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8500元,李华芝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程传立、李花芝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为邓州市夏集乡岗上村程岗,豫RDB13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程传立、李花芝被被告魏新义驾驶其所有的轿车撞伤,其中,李花芝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花芝无责任,程传立负次要责任,魏新义负主要责任。因豫RDB1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新义承担。经审查,原告程传立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6135.10元; 2、护理费6700元,住院134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住院134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2680元,住院134天,每天20元; 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19835.10元。 原告李花芝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19348.60元; 2、护理费13400元,住院134天,2人护理,每天每人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住院134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2680元,住院134天,每天20元; 5、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按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10%; 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 7、二次手术费以8000元为宜;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66798.48元。 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633.58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赔偿,被告魏新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花芝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魏新义承担。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传立保险赔偿金19835.10元、原告李花芝保险赔偿金66798.48元。 二、原告程传立、李花芝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魏新义垫支款20266.30元; 三、驳回原告程传立、李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魏新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