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启俊与被告洪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8:45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282号 |
原告张启俊,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郭庄乡刘古同村刘庄56号。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海涛,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太丘乡万庙村洪阁西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 代表人李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启俊与被告洪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告洪海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10时30分,被告洪海涛驾驶的豫N36878号厢式货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57KM处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调解未果,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0000元。 被告洪海涛辩称,其驾驶的豫N36878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2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中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保险公司不应直接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张启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启俊系农业家庭户口。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结果,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启俊不负事故责任。 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3687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张启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一组。证明原告张启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2553.66元。 5、2013年7月10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启俊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洪海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洪海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海涛具备驾驶资格,系合法驾驶。 2、2013年4月1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份。 3、2013年4月12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二张、2013年4月13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一张、2013年4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2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海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后续治疗费是否重新鉴定要求限定时间。 原告对被告洪海涛的证据认可收到医疗费6700元,2013年4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不予认可,不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之内。原告和被告洪海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洪海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办理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视为放弃权利,对伤残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海涛提供的2013年4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姓名张启俊,内容放射费440元、检查费80元,能够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张启俊受伤后治疗,被告洪海涛支付医疗费520元的事实,但不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之内,被告应另行主张。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10时30分,被告洪海涛驾驶的豫N36878号厢式货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57KM处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张启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2553.66元,其伤情经鉴定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被告洪海涛驾驶的豫N36878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用3000元,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洪海涛与原告张启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9553.66元,护理费(30元×18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2年×10%)9029.93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6343.59元。 原告诉请7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洪海涛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洪海涛承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海涛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洪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843.59元,其中向原告张启俊支付58143.59元,向被告洪海涛支付6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75元,由原告张启俊负担50元,被告洪海涛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恒体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秋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