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书林犯交通肇事罪

2016-07-08 21:43
被告人祝书林犯交通肇事罪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7:45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书林,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祝楼乡祝楼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书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书林及其辩护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祝书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老庄路口北侧时,与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秀勋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妻子胡桂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秀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祝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秀勋,胡桂玲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祝书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桂玲、程林展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受理案件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放车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书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书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祝书林肇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祝书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老庄路口北侧时,与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秀勋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妻子胡桂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秀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祝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秀勋,胡桂玲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祝书林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祝书林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祝书林的供述

证明2013年2月12日下午,大约下午二点多钟,其从舅舅家出来上107国道沿国道由南向北在路的西边行驶,刚过老庄路口,见有个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驶来,见那个男子骑着车,车把左右来回晃,其就向右躲对方,前轮都过去了。对方的车碰到其车的左后侧,两辆车都翻了,从地上起来看对方,见骑车的男子闭着眼不说话,从地上将他抱起,他爱人就打电话,随后120也来了,其也上到救护车上去医院,给他看病输了半瓶他就清醒了,后来他说他头痛,其和他家人一块又去卫校给他作CT,医生说有点脑出血,就住院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桂玲证言

证明当时自己在现场,因为被告人祝书林同意给其丈夫看病所以当时没有报警。

2、证人程林展证言

证明2013年2月12日14时左右,在现场看到有三个人抱着一男子往电动三轮车上抬,救护车到后用救护车将伤者拉到了医院,伤者当时昏迷不醒,到医院后插上氧气,输了两瓶液,过一会清醒了,还会说话,家属要求去县城再进一步检查,将伤者拉走了。

  (三)鉴定结论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被鉴定人张秀勋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证明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前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性能符合要求。赛利特电动车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祝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勋、胡桂玲无事故责任。

  (四)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3年2月16日12时胡桂玲来队报称,2013年2月12日其丈夫张秀勋驾驶电动车带着她行驶至107国道老庄桥处时与顺107国道逆向行驶的祝楼乡祝楼村祝小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张秀勋受伤住院,当时由于双方认识,所以未报警,现由于祝小林拒绝支付医药费,所以前来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2月16日直属分局同意受理。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祝书林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祝书林无违法犯罪前科。

4、报案材料一份

证明2013年2月16日胡桂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和丈夫发生事故后,由于当时急于救人且被告人祝书林答应付全部费用,所以当时没有报案,现被告人祝书林看到费用高,以借不到钱为由不再支付看病费用,现申请公安机关公正处理。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祝书林、被害人张秀勋的车辆被扣留。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截至2013年2月17日未查询到被告人祝书林的驾驶证信息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3年2月17日对被告人祝书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拘留十五天,罚款700元的处罚决定。

8、执行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祝书林的拘留期限从2013年2月17日到2013年3月4日止。

9、证明

证明被害人张秀勋于2013年2月16日病故,于2013年3月2日埋葬。

10、放车单

证明2013年3月28日胡桂玲的电动车被放行。

11、抓获经过

证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祝书林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12、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3、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调解书

证明被告人祝书林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祝书林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书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书林犯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祝书林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再犯危险较小,符合适用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维娜  

                             审  判  员    陈秀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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