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振海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8:30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少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海,男,1991年3月5日出生。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海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振海以给被害人郭XX介绍女朋友为由,采取虚构此女之父需住院费、医疗费的事实,共骗取被害人郭XX人民币12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振海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一X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振海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共骗取被害人程XX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5月21日、29日,被告人李振海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需要花钱替考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3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夏,被告人李振海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一X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2夏,被告人李振海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未XX人民币400元;2012年冬,被告人李振海又以取驾驶证需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未XX人民币300元;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振海以帮助朋友的母亲筹集医疗费用为由,骗取未XX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未XX陈述、证人许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2底,被告人李振海声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高XX到林州市交警队工作,于2013年2月9日以找工作需要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高XX人民币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振海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许一X人民币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一X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3年3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振海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三X人民币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三X的陈述、证人许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振海共诈骗9次9人,数额23 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振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及银行交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振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彦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