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玉振与被告李朝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2
原告马玉振与被告李朝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7:3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方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马玉振,男,1950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松涛,男,1975年12月22日生。

被告:李朝军,男,成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贠俊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生。

原告马玉振与被告李朝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振的委托代理人马松涛、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振诉称:2012年3月11日20时30分,李国滨驾驶被告李朝军所有的豫KL2802号凯马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清河公路七里岗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牲畜(马)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赶畜力车原告受伤,牲畜(马)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滨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2日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1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2、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原告的损失应予核定。

被告李朝军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20时30分,李国滨驾驶被告李朝军所有的豫KL2802号凯马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清河公路七里岗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牲畜(马)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赶畜力车人马玉振受伤,牲畜(马)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3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滨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赶畜力车人马玉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7日,住院128天,支付医疗费24190.91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支付检查费182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玉振交通事故损伤应综合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计1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2)豫KL2802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朝

军。被告李朝军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豫KL2802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玉振的赔偿项目:①医疗费为24372.91元;②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400元(128天×5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为2560元(128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2560元(128天×20元/天);⑤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544.89元(7524.94元/年×18年×10%);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⑦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已经造成终身残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3437.8元,应由被告李朝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朝军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豫KL2802号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3437.8元。原告请求赔偿牲畜马的损失35000元,由于该马系郭金刚所有,并非原告的财产,应由马的所有权人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告李朝军为豫AL582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马玉振赔偿53437.8元。

二、驳回原告马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4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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