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怀武、孙嫩朋伪证、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7:0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怀武(又名丁七),男。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3年6月14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嫩朋,女。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怀武犯伪证罪;被告人孙嫩朋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怀武、孙嫩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丁怀武受被告人孙嫩朋的指使,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孙根生强奸一案期间,出庭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孙根生逃避法律追究,致使孙根生强奸一案延期审理,扰乱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怀武、孙嫩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马××的证言;孙根生涉嫌强奸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二名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怀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孙嫩朋在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怀武犯伪证罪、被告人孙嫩朋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丁怀武、孙嫩朋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丁怀武、孙嫩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发生,又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二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怀武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嫩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邵 博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