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胜英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6:50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胜英,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胜英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0许,被害人汪x被传销组织人员在网上发布的招工信息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谭王思羽(已判刑)将汪x接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的传销窝点,被告人肖武邦、关军杰、王东明、车丰(均已判刑)对汪x进行殴打后抢走其现金500元、诺基亚牌5250型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后由被告人徐胜英协助肖武邦、关军杰、王东明、车丰等人汪x的师傅对其进行看管,期间,谭王思羽、黄云财逼迫汪x让亲友汇款,并逼取银行卡密码。2012年2月23日,汪x被公安人员解救。经估价鉴定,汪x被抢手机价值68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胜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胜英对指控犯抢劫罪有异议,其辩称,1、没有协助他人实施抢劫,不知道汪x怎么来的,也没有抢劫被害人钱财,不构成抢劫罪。和汪x住一个屋里,协助他人看管过汪x。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0许,被害人汪x被传销组织人员在网上发布的招工信息骗至三门峡市,同案人谭王思羽(已判刑)将汪磊接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的传销窝点,同案人肖武邦、关军杰、王东明、车丰(均已判刑)对汪x进行殴打后抢走其现金500元、诺基亚牌5250型手机一部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后由被告人徐胜英协助肖武邦、关军杰、王东明、车丰等人对被害人汪x进行看管至2012年2月10日。 上述事实,1、有同案人谭王思羽、黄云财、肖武邦、关军杰、王东明、车丰、江长松的供述均可以印证被告人徐胜英未参与抢劫被害人汪x的事实。 2、被告人徐胜英供述,在汪x来到上村这个家的日子里,我们每天都看管着汪x,汪x上厕所、喝水都得给肖武邦汇报,防止新来的人逃跑。 3、被害人汪x陈述,肖武邦、关军杰、王东明等人打我,抢我钱后,把我带到另一个屋里,后来得知里边有个叫徐胜英的,他们看管着我,上厕所、喝水都得给肖武邦汇报。后来把我转到家王xx,黄xx做我的师傅。 上述事实,另有被告人徐胜英及同案人易平等人的供述;本院(2012)湖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徐胜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害人汪x到传销组织后,被殴打抢劫时被告人徐胜英不在现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胜英事先参与了抢劫被害人汪x的预谋,被告人徐胜英也未获取被害人汪x被抢劫的财物,被害人汪x被抢劫后,被告人徐胜英参与了限制汪x人身自由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胜英犯抢劫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徐胜英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胜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胜英的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