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付妮诉被告赵国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6:08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73号 |
原告付妮,女,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祥超,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均,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付妮诉被告赵国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超、被告赵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相识,1991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次女出生后,被告脾气性格发生变化,这么多年来几乎都是我打工撑起这个家,被告不但不体恤我的辛苦,反而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每次都把我打的遍体鳞伤。无奈之下,我于2011年9月向息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如今一年多的时间里我二人仍然不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们二人离婚,婚生次女赵阿美由原告抚养,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婚后我与原告的生活和和美美,并且生育了两个女儿,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牢固。婚后我还外出打工挣钱,现有6.8万元的共同存款都在原告保管着,原告离家走的时候把这些钱都带走了。这些年来我身患疾病,加上看病和日常生活开支,我现在欠外债58000元左右。综上所述,原告付妮不顾多年的夫妻感情,离我而去,还把共同存款带走,我独自一人在家含辛茹苦地照顾年仅7岁的孩子至今,因此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院再次驳回原告付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妮与被告赵国均于1991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6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赵丽娜。2005年农历3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赵阿美。二人婚后相互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在赵东村民组建有四间瓦房、2010年购买电瓶车一辆(2200元)、洗衣机一台(5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偶有吵嘴生气现象发生。2011年原告付妮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息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付妮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国均到庭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1)息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妮与被告赵国均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何事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赵国均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年岁已大,加上身体有病(出过车祸),生产和生活能力严重下降,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也应当对家庭债务和被告的生活给予合理处置。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角度出发,应再次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付妮与被告赵国均离婚。 二、驳回原告付妮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付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华 审 判 员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彭东峰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诗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