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旭忠、唐燕肖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5:49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忠(别名王中中),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唐燕肖,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忠、唐燕肖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忠、唐燕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旭忠、唐燕肖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综合楼506房间被害人薛x的租住处,用手钳撬开房间门锁。入室,盗走现金100余元及仿真手枪等财物。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旭忠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将唐燕肖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忠、唐燕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薛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作案工具克利丝钳子一把,赃物仿真手枪一把,不锈钢螺丝,圆形不锈钢垫片;被告人王旭忠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王旭忠、唐燕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忠、唐燕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旭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旭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旭忠、唐燕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旭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唐燕肖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旭忠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旭忠的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被告人唐燕肖的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克利丝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