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艳红、赵怡诺诉张晓林、赵兴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6:23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四初字第00067号 |
原告:赵怡诺,女,2011年4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丁艳红,女,1980年11月10日生。 原告:丁艳红,女,1980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强,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俊岭,男,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林,男,1986年1月28日生。 被告:赵兴路,男,1989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林,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研发中心E座6层。 负责人:李培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艳红、赵怡诺诉被告张晓林、赵兴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强、尹俊玲,被告张晓林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艳红、赵怡诺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晓林驾驶陕ANB370号车在火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丁艳红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及赵怡诺受伤。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丁艳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赵怡诺无责任。张晓林驾驶的车辆系赵兴路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215.7元。二、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张晓林承担80%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林、赵兴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林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8089.23元,理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赵兴路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丁艳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怡诺无责任,被告张晓林负主要责任。2、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该事故造成丁艳红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擦伤等伤情。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以及出院诊断、医嘱。4、住院病历,证明丁艳红的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5、交通费票据247元,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247元。6、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①丁艳红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②、证明丁艳红误工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7、赵怡诺的出生证明一份、曲随应及丁长斌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丁艳红有四个被扶养人即父亲丁长斌、母亲邱兰芝和女儿赵鑫怡、赵怡诺。8、两个护理人员赵伟强和赵俊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丁艳红构成十级伤残。10、检查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340元。 被告张晓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认为应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5元计算;对于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经营时间不足3个月即发生事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户口本及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户口本丁艳红的父母亲均不满60岁,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两名护理人员护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当出具医院的陪护证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查费及鉴定费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检查费和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张晓林和赵兴路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对于被告张晓林提交的证据,原告丁艳红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0月30日9时45分,张晓林驾驶陕ANB3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火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60M处,与由西向东抱着孩子(赵怡诺)横过公路的丁艳红相撞,造成丁艳红、赵怡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艳红、赵怡诺被送入偃师市人民医院,丁艳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右骼部外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040.43元,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医嘱:1、左下肢继续杞柳支具外固定,1个月复查一次。2、继续卧床休养,指导下功能锻炼。3、继续药物治疗。赵怡诺因伤情较轻,仅开具了48.8元的西药。2012年11月12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0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艳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怡诺无责任。根据丁艳红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艳红所受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5月20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丁艳红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丁艳红支出检查费340元和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丁艳红与赵伟强夫妻二人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赵鑫怡生于2006年1月29日,次女赵怡诺生于2011年4月17日。丁艳红姊妹三人,父亲丁长斌生于1954年12月1日,母亲邱兰芝生于1953年7月18日。2012年8月2日,丁艳红在偃师市高龙镇开办一干菜调料店,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还查明:张晓林驾驶的陕ANB370号小客车系借用其妹夫赵兴路的车辆,该车于2011年12月1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艳红、赵怡诺的医疗费共计8089.23元系被告张晓林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晓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艳红、赵怡诺受伤,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晓林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丁艳红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赵怡诺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晓林驾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兴路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兴路所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经营干菜调料店,其误工收入应按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4.6元∕天,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误工费为15069.2元。对于护理费,虽然就诊医院未出具专门的陪护证明,但在病历中注明陪护2人;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收入应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69.5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41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卧床休养,亦需要人员护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1人护理80天,护理费为5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及营养费3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年龄,赵怡诺为4150元,赵鑫怡为2840元;原告丁艳红的父母事故发生时虽未满60岁,但赡养父母是子女的应尽义务,故丁长斌、邱兰芝为丁艳红的被扶养人;结合丁艳红姊妹3人的情况,丁长斌和邱兰芝的费用均为3354.8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经营干菜调料店,但事故发生前在该地居住未满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15049.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心受到很大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8509.7元。被告张晓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89.23元由张晓林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艳红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509.7元。 二、驳回原告赵怡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丁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丁艳红承担800元,被告张晓林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东昕 审判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王占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向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