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学文与被上诉人商小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5:32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文,男。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磊锋(又名商小磊),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商小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被上诉人商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刘浩杰和原告吴学文电话联系商定,由刘浩杰租用原告吴学文的厢式货车,然后刘浩杰让白永杰回长葛找吴学文把车开到郑州,白永杰没有时间回去,就打电话让张培生去开车。于是张培生叫上商小磊去开车。开车时,原告吴文学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现有刘浩杰租赁吴学文厢式货车一部,车号为予KC5890,开车时间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返还时间为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时间半年。 担保人: 打渔李:开车人:商小磊”。 此后商小磊把车开到郑州交给了刘浩杰。2012年3月,吴学文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浩杰、商小磊。在案件审理中,吴学文撤回了对刘浩杰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吴学文提供的协议书为其本人书写,而商小磊仅承认其在“开车人”后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对“开车人”上面一行的“担保人”三字是同时写不予认可。而吴学文书写的“担保人”“开车人”的确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再者,被告商小磊与刘浩杰并不熟识,照常理推断,他也不会为不熟识的陌生人提供租赁担保。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吴学文提供的该书证有瑕疵,不能以此证明商小磊为担保人;据此吴文学以商小磊为担保人为由请求本院判令商小磊返还租赁的货车无证据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文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吴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商小磊是直接签订的协议书,有商小磊的签名,商小磊直接从吴学文家中把车开走,给没给第三人其并不清楚。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商小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商小磊辩称,1.该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是返还原物纠纷。协议书约定吴学文把车租给承租人刘浩杰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物使用期间,到期后租赁人应依合同约定把租赁物返还给吴学文;2.本案商小磊是开车人不是担保人,其不应承担返还原车辆的任何责任,更不应当承担租赁费;2010年10月19日的协议书是吴学文与刘浩杰通过电话签订的租赁吴学文货车的租赁协议,如双方未谈好租车事项,商小磊也不会同意签。证人白永杰作证系刘浩杰让其到吴学文处开车,白永杰电话联系张培生去开车,张培生没有时间,又打电话让好友商小磊去开车,最终目的是把车送给承租人刘浩杰。商小磊不具有任何利益,且白永杰当庭证明车已交给刘浩杰,吴学文也认可车已交给刘浩杰,并领取了几个月的租金。车只要交给刘浩杰,商小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责任。吴学文找不到承租人刘浩杰让开车人商小磊承担责任无任何道理;协议“担保人:开车人:”书写方式不符合习惯,商小磊是开车人,不是担保人;3.假使商小磊是担保人,也是开车人,其担保时效已过,也应免除担保责任。双方协议约定车辆租赁2011年4月19日到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担保人担保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吴学文未在6个月内要求商小磊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商小磊是开车人,不是担保人,返还车辆的责任应是承租人刘浩杰。 双方均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吴学文把本人所有的车号为豫KC5890的厢式货车租赁给刘浩杰,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与开车人商小磊签定了“协议书”,并由商小磊将车开走交给了刘浩杰。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即被租赁人交付租赁物给租赁人,租赁人向被租赁人支付酬金。上述事实由租赁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吴学文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证人张培生、白永杰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商小磊是否应为担保人的问题,吴学文执笔书写的协议书,“担保人:”及大括号书写不符合协议书全文书写风格,也不符合通常书写习惯,商小磊对“担保人:”三字是签协议时同时书写不认可。且商小磊作为受他人委托开车的人,将车开走交给刘浩杰后其受委托事项已完成,按常理也不会为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提供担保,承担风险。商小磊作为委托开车的人,对吴学文与刘浩杰之间车辆租赁纠纷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请求商小磊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称本案的案由不当的问题,经查,本案纠纷由租赁合同引发,刘浩杰基于与吴学文的租赁关系,取得车辆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但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刘浩杰已失去对车辆的合法占有权,吴学文作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其在起诉状中提出返还车辆及承担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属物权保护的方式,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故此,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吴学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学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