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红与被告田继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42
原告杨红与被告田继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3:14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杨红,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南木乡昆尼气一街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继伟,男,43岁,汉族,住夏邑县会亭镇王厂村陈庄5号。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铭,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红与被告田继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王辉、被告田继伟委托代理人司忠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5时50分,被告田继伟驾驶鄂ATL288号轿车沿S202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业庙乡和谐食品有限公司门前,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数月,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继伟驾驶鄂ATL2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5872.8元。

被告田继伟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请求较高,且不合理,请求法院确认合理部分。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田继伟替原告垫付医疗费57777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田继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他观点在庭审质证中陈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89天及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原告支付医疗费59832.3元。原告因伤住院需二人护理。

3、原告、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扎兰屯市公安局南木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被抚养人身份关系证明共一组,证明原告系内蒙古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系杨孝忠,1950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淑芬,1961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兄妹二人,其妹妹杨翠,1989年10月12日出生。

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371元。

5、夏邑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左上肢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一肢丧失功能达75%以上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肢体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271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

6、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证明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田继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二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继伟对原告证据2中护理证明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根据原告伤情应由一人护理为宜。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中的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需二人护理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告只需一人护理。对身份关系证明有异议,但应派出所负责人签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请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向公司汇报。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田继伟提供的证据,他方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部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护理人员情况,原告未提供对此的鉴定意见,应认定一人护理。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800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该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系原告需取出体内固定物所支出的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对此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6日15时50分,被告田继伟驾驶鄂ATL288号轿车沿S202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业庙乡和谐食品有限公司门前,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59832.3元,原告因伤造成左上肢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一肢丧失功能达75%以上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肢体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继伟驾驶鄂ATL2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户籍系内蒙古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系杨孝忠,1950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张淑芬,1961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兄妹二人,其妹妹杨翠,1989年10月12日出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医疗费59832.3元、后续治疗费8271元。

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3510元×20年×41%)192782元。

3、护理费89天×30元为26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9天为1335元。

5、营养费89天×10元为890元。

6、误工费89天×50元为44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8、司法鉴定费1300元。

9、交通费酌情支持2800元。

10、原告父亲杨孝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7×17年×41%/2人为61744元。

以上损失共计356074.3元。

被告田继伟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7777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继伟驾驶鄂ATL2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0000元。原告下余各项损失36074.3元,由被告田继伟负担,因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7777元,对此原告应返还被告田继伟2170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红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3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红返还被告田继伟垫付款2170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田继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田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