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惠卿、李晓时、李林枫与陈丽峰、第三人李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2
白惠卿、李晓时、李林枫与陈丽峰、第三人李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2:2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荥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白惠卿,女。

   原告李晓时,女。

   原告李林枫,女。

   法定代理人白惠卿,女。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丽峰,女。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顺增,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建平,男。

   原告白惠卿、李晓时、李林枫诉被告陈丽峰、第三人李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惠卿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陈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李顺增、第三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原告白惠卿同其丈夫李建平发生矛盾,带着女儿李晓时、李林枫出外居住,2003年4月,原告白惠卿同李建平合好,李建平搬出同原告居住,将房屋租给本村的被告使用。2010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峰腾房,被告不搬,拿出一份2002年8月20日被告同李建平所签订的协议,称李建平已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因被告现居住房屋是原告同李建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建平无权单独处分;且宅基地也禁止转让,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2年8月20日被告同李建平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的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与李建平于2002年8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手续齐备、房款房屋及时付清、交付,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村委会亦认可;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现在外出租房居住,无处居住不属实。签订协议及支付房款的全过程,原告白慧卿均在场;卖房的时间在原告及其家人乔迁本村新居后,原告白惠卿将房屋钥匙及准建证亲自交给被告的,被告一直居住至今。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与被告买卖房屋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一份。

    2、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买卖房屋时,原告白慧卿正在和李建平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李建平在诉讼中隐瞒了该房屋。

    3、李建平申请宅基的申请表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系李建平于1998年申请并批准,房屋是婚后所建,除此宅基外并无其他宅基。

    4、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白慧卿对转让行为不知情,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5、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婆婆的名下有一处宅基,被告与其婆婆系一户;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建平夫妻有一处宅基,陈丽峰夫妻与其婆婆是一处宅基。

    6、结婚证一份、证人蔡丙臣、孙天存、陈东伟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租赁原告房屋,白慧卿不知情。

    重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3日许爱敏的证言复印件一份和2012年5月10日魏春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不知道当时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有买卖协议一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结婚证无异议;三个证人的证言,因无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许爱敏、魏春婷的两份证言,认为都是复印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收到条、建筑许可证、宅基证、李建平身份证复印件、陈丽峰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告询问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款已付清、房屋已入住、过户材料齐备且交买方。签协议及付款时买卖双方夫妻均在场,协议是卖方父亲书写、并有中间人签名。房屋买卖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证人赵喜荣、蔡正生、陈福军、蔡志忠、张乐、李爱珍、鲁福明张花荣夫妇、王保义的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南关小学2003届六二班毕业留念合影复印件一张、陈丽峰女儿结婚影碟一张,以证明白慧卿参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收款的全过程;房屋买卖后,原告和第三人一家均居住南街场新居,并非无处居住;两家关系很好,经常来往,陈丽峰家女儿结婚,白慧卿为送客;房屋是卖给被告的,不是租给被告的。

    第三组证据:2011年4月30日索河办城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对双方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陈丽峰是本案当事人,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第二组中的八个证人证言所述不真实,证人都未到庭作证,有部分证人系被告亲属;南关小学的照片、光碟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即城关村村委会的证明,认为其出具的证据无效。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8月20日,被告同第三人李建平(即原告白慧卿的丈夫)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建平将其位于井沟村的一处宅院,(四至是东蔡世凯、西刘先平、南至路、北至路)转让给被告陈丽峰;转让后的一切权利由被告所有,以后过户由被告自己办理,李建平概不过问。该协议由李建平之父李亮书写,李建平和陈丽峰及中间人张二岭签名并按手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第三人并未将其与原告白慧卿闹离婚的事告知被告。当日,陈丽峰将房款五万元付清,李建平给被告收条一份,写明收到陈丽峰买房款伍万元整。(该房的建筑许可证008289号,1994年4月14日颁发,建筑项目为二层住宅,共180平方米。1995年12月20日,颁发了宅基使用证。1996年8月建成。)李建平将房屋的宅基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被告。2010年秋,原告开始向被告提出请求返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与李建平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房屋。

    另查明:签订协议时的中间人张二岭已于2005年死亡,第三人之父李亮已于2010年11月死亡。现原告和第三人在与所诉房屋相距约500米处有一处房屋,位于南街村独家院,由原告、第三人及其两个女儿居住。2003年2月李建平向本院诉请与白慧卿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03年4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02年8月原告即知道被告搬入涉诉的房屋里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系同村村民,系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

    原告白惠卿诉称其丈夫即第三人是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的,但无租赁合同;第三人也称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诉称的租赁之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签订买卖协议有中间人在场,协议是原告的公爹、第三人的父亲执笔,收款条上的名字第三人承认系其本人所签,房子的钥匙是第三人交给被告的,宅基使用证是被告从生产组领取的。

   原告称第三人转让房屋其不知情,但事情发生距今已经10年,且被告在此房屋中一直居住至今,作为被告的同村村民,原告及第三人不可能不知,但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对被告购买其房屋之事已认可。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惠卿、李晓时、李林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白惠卿、李晓时、李林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海军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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