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汤雪峰、李翊、李佳佳诉被告李青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0:3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
原 告 汤雪峰,女,生于1973年8月21日,汉族。 原 告 李翊,女,生于2000年10月3日,汉族(系汤雪峰长女)。 原 告 李佳佳,女,生于2004年2月18日,汉族(系汤雪峰次女), 委托代理人 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告 李青合(李清合),男,生于1973年11月18日,汉族(系李翊、李佳佳之父)。 原告汤雪峰、李翊、李佳佳与被告李青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雪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李青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雪峰诉称:其与被告李青合于1997年2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长女李翊、次女李佳佳。因故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即邓字第385041353号项下房产归三原告共有,其中原告汤雪峰占一半,原告李翊、李佳佳占一半。如今,经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房产过户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配合原告汤雪峰将位于邓州市陶营乡王良村政府南侧二层计317.54m²房权证号为邓字第385041353号房产过户到三原告名下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汤雪峰户口薄,以证明汤雪峰与李青合原系夫妻关系及李佳佳2004年2月18日,李翊2000年10月3日出生的事实。 三、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房产处分的事实; 四、邓字第385041353号房产证,以证实被告李青合需配合原告过户的事实。 被告李青合辩称:原告汤雪峰所诉基本属实,但要求过户到两孩子名下。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2月2日原告汤雪峰与被告李青合结婚,2000年10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李翊;2004年2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李佳佳。后因故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即邓字第385041353号的房产归三原告共有,其中原告汤雪峰占一半,原告李翊、李佳佳占一半。该房产证现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清合(李青合),共有人为汤雪峰。如今,经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房产过户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汤雪峰与被告李青合经民政部门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离婚时对财产达成的协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陶营乡王良村政府路南侧二层楼房(房权证号为邓字第385041353号)归三原告汤雪峰、李翊、李佳佳共同所有(汤雪峰与李翊、李佳佳各占50%的所有权),被告李青合(李清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三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青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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