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与张红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9:58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电合,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堂,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林,男。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现成,男。 上诉人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伟、原审被告侯现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上诉人张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张红伟(乙方)与被告张电合(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张红伟为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合伙建设的赵营乡西辛庄村居民新区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内容为:“……一、乙方为甲方提供并安装塑钢窗、主房门、室内门、楼梯扶手,为房屋外墙进行粉刷;二、质量与价格1、塑钢窗为金龙料,价格为117元/m2。2、室内门为高分子门,宽度在一米内的价格为390元/个;主房门价格为300元/m2;3、楼梯扶手价格为65元/m2;4、外墙粉刷为8.7元/m2,保质期为5年,粉刷标准为两遍底、两遍漆;三、付款方式1、门款于安装完毕15日内付清,2、塑钢窗款分三次付清,安装完一栋房屋付款30%,全部安装完毕后付款40%,居民入住后支付30%(即于2011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3、楼梯付款方式同塑钢窗一样,4、粉刷款分三次支付:粉刷三栋后支付全款的50%。全部粉刷完毕支付全款的45%,剩余5%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四、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五、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切实履行,如有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七、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的行为,即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及安装行为、装修标准的确认;……甲方:张电合乙方:张红伟担保人:侯现成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约定了部分商品的价格,其中大门不锈钢花16个,每个150元;小门不锈钢花8个,每个60元;子母门每个在原价格上加201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将室内门改为黑胡桃,并向原告出具了商品变更条。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为:“一、防盗门1、楼下门:高2.69m×宽1.99m=5.3531m2×8个=42.8248m2;2、楼下侧门2.69m×宽0.89m=2.3941m2×8个=19.1528m2;3、楼上门:2.20m×宽1.99m=4.378m2×8个=35.024m2;二、窗户共计379.6m2;三、不锈钢花1、大门16个,2、小门18个;四、外墙粉刷共计5642m2;五、白墙粉刷共计539m2×3.5元/m2=1886.5元;六、楼梯扶手共计66.4m;七室内门1、单门63个,2、子母门18个;另原被告勘验中发现原告粉刷的外墙涂料部分脱落。”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现场勘验,工程价款为:一、防盗门为97.0016m2×300元/m2=29100.48元;二、窗户为379.6m2×117/m2/元=44413.2元;三、不锈钢花:大门上16个×150元/个=2400元,小门上8个×60元/个=480元;四、外墙粉刷5642m2×8.7元/m2=49085.4元;五、白墙粉刷5642m2×8.7/m2=49085.4元;六、楼梯扶手66.4m×65元/m=4316元;七、室内门:单门63个×390/个=24570元,子母门18个×600/个=10800元,综上,工程价款合计为167051.58元,四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下欠157051.58元。原告诉称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四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1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做完装修工作,只安装了一部分门窗就擅自停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被告又辩称原告所进行的部分装修工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外墙涂料已有大面积脱落和变色,部分门窗的材料与约定不符,达不到约定的材料质量,被告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红伟与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施工后经双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以及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格计算,工程价款合计为167051.58元,扣除四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下欠工程款157051.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支付下欠工程款157051.5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四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1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做完装修工作,只安装了一部分门窗就擅自停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原告所进行的部分装修工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外墙涂料已有大面积脱落和变色,部分门窗的材料与约定不符,达不到约定的材料质量,被告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经本院释明未预交鉴定费用,应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侯现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侯现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费157051.58元;被告侯现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不服上诉称,1、依据双方的合同,所有的窗户应当安装塑钢窗,但是有部分窗户没有安装,侯现成当庭陈述上诉人当时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为五栋楼,被上诉人在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便撤离现场。2、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外墙涂料出现脱落,应对出现质量部分进行修理、重做。3、李如训与张红伟是合伙人,且其支取了5万元工程款,但依据合同协议有5%的质量保证金未扣,应扣除李如训已收到的5万元工程款及侯现成已收的2万元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红伟辩称,李如训不是合伙人,上诉人至今只给付工程款1万元,外墙涂料脱落是由于墙体潮湿,与我们施工无关,要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张红伟在原审法院起诉李如训债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2、原审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3、滑县赵营金星涂料厂的证明,证明张红伟购买该厂的涂料款,谢忠山已经还清1.4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张红伟没有安装完毕塑钢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工程量为五栋楼,但是从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体现出是五栋楼。上诉人称墙体涂料出现脱落,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外墙涂料脱落与被上诉人施工有关,且在原审时也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上诉人称李如训是合伙人且取走五万元工程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也已经另案起诉李如训,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现工程已经结束一年,且上诉人未能有效提出施工质量瑕疵,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否拖欠赵营金星涂料厂涂料款应当由该涂料厂向被上诉人主张,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抵扣。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上诉谢忠山、张电合、李兰堂,李万林负担。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杨安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华姗姗 安法网9104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