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凤梅与被告雷文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9:56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117号 |
原告:曹凤梅,女,1967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 被告:雷文明,男,1982年4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中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 原告曹凤梅与被告雷文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雷文明、被告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凤梅诉称:2013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雷文明驾驶黄新璐的豫QHW51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调查,勘验现场,下达了方公交认字(2013)第07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雷文明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曹凤梅、曹长青、申德云身份证、户口簿; 2、杨集乡××村委证明一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豫QHW518号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 5、被告雷文明的驾驶证复印件; 6、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 7、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8、电动车修理费、购车费票据; 9、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 10、鉴定费票据。 被告雷文明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雷文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 收据两份; 2、 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合理承担责任;2、原告医疗费等应按交强险规定实行分项给付;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雷文明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新璐的豫QHW518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快速通道权庄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曹凤梅驾驶的赛利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曹凤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07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雷文明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2日,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1852.48元,经医院出具证明院外购药255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6月15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31m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曹凤梅右锁骨骨折致其右上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Ⅹ(十)级;曹凤梅颅内损伤已构成伤残Ⅹ(十)级。同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2〕临咨字第05-31n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曹凤梅后续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原告为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二)、豫QHW51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被告雷文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四)、曹凤梅的父亲曹长清1937年10月5日生、母亲申德云1940年3月9日生,住址均为方城县杨集乡唐楼村唐楼11号。曹长清、申德云有子女三人,儿子曹保聚、女儿曹凤梅、曹凤存。曹凤梅的儿子陈聪聪1998年1月8日生,住方城县杨集乡唐楼村尚窑10号。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 原告曹凤梅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原告医疗费24402.48元;2、护理费为2150元﹙43天×50元/天﹚;3、误工费从2013年2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14日共计1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400元﹙128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5、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6554.87元(7524.94元/年×20年×11%);8、被扶养人生活费,申德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2.56元(5032.14元/年×7年×11%÷3人);曹长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1.58元(5032.14元/年×5年×11%÷3人);陈聪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0.30元(5032.14元/年×3年×11%÷2人),以上共计3044.4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9599.31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残已经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10、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11、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66271.79元。被告雷文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QHW51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271.79元。因被告雷文明已垫支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曹凤梅在收到被告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雷文明已垫支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负有协助监督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QHW518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曹凤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66271.79元(含被告雷文明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雷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0 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