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杜小卫与被告李建河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1:11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122号 |
原告:杜小卫,女,1979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河,男,1977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兰芳,女,1950年3月15日生。 原告杜小卫与被告李建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李建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卫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李×。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生病住院后,原告精心护理被告人,完全尽到了妻子的义务。待被告人好转后,不但不知感恩,反而对原告百般辱骂。原告彻底对婚姻失望,原告已两次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随原告生活,费用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建河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杜小卫从家拿走的钱及被告李建河治病欠的钱,要求原告杜小卫拿出来。婚生儿子李×随被告生活,原告出抚养费。原告拉走的家具、被褥要求原告拉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小卫与被告李建河于200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李×。2010年7月11日被告李建河因患脑梗死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然需要花钱治疗。2011年年初,原告杜小卫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方独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1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方城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11日原告杜小卫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随原告生活,费用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一、被告李建河认可2010年9月28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二、被告李建河出具的原告杜小卫拿走钱清单(合计120300元),原告杜小卫不予认可,被告李建河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 三、在法庭审理时,原告表示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可以不要。 四、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五、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被告李建河当庭述称每月治病需要500元—7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河要求婚生儿子李×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抚养费的标准每年应为1881.24元(7524.94元/年×25%)。现被告李建河身患疾病需要花钱治疗,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应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40000元为宜。被告李建河辩称不同意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小卫与被告李建河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随被告李建河生活,原告杜小卫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李建河支付当年儿子李×的抚养费1881.24元,至李×十八周岁之日止,待李×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杜小卫与被告李建河的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李建河所有。 四、原告杜小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建河支付经济帮助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小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