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治博诉安建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2
肖治博诉安建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9:15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九初字第47号

原告肖治博,女。

委托代理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治博诉被告安建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钧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治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武,被告安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治博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肖景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建峰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外人干涉所为;2.如原告坚持要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理由是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且不想让女儿失去父爱;3.财产方面,要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不存在债务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治博与被告安建峰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4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景丹。婚后被告安建峰到原告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同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于同年6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安建峰的婚前财产有4000元,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已用于置办结婚用品。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约2700元的美的牌分体空调1台、价值约4800元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00余元的电暖气2个、价值120余元的电饭锅1个,除摩托车在被告处,其余均在原告家中。2011年4月5日原告在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防口分社开户存款7000元,定期5年。被告婚前曾投保有人身保险1份,每年交费约1100元,婚后交了2010、2011两年。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治博提供的结婚证、(2012)偃高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被告安建峰申请调取的原告在营防口信用社存款情况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治博与被告安建峰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望,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肖景丹目前不满3周岁,一直随原告肖治博生活,离婚后肖景丹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肖景丹依法由原告抚养。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10元。被告安建峰的婚前财产4000元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双方持有财产的现状,平等对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作出如下分割:美的牌分体空调1台、电暖气2个、电饭锅1个及存款7000元归原告所有;雅马哈二轮摩托车1辆及保险金约22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另支付被告现金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治博与被告安建峰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肖景丹由原告肖治博抚养,被告安建峰从2013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肖治博子女抚养费210元,直至肖景丹年满18周岁为止。2013年5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从2014年开始,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2520元,于当年的1月2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安建峰有探望肖景丹的权利,原告肖治博应予以协助。待肖景丹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肖治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安建峰婚前财产4000元。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分体空调1台、电暖气2个、电饭锅1个及存款7000元归原告肖治博所有,雅马哈二轮摩托车1辆及保险金约2200元归被告安建峰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肖治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安建峰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治博、被告安建峰各承担150元(先由原告肖治博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国钧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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