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贾小黒\与被告刚青君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8:54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194号 |
原告贾小黑,男,1980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刚青君,男,1982年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小黒\与被告刚青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刚青君及其代理人杜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小黑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经媒人介绍定婚,当日原告之父与媒人一同送给被告家彩礼款16000元及价值2800余元的礼品,当年正月初五,六月六被告向原告要彩礼款及礼品3700元,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协商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5万元,经媒人从中讨价降到10万元,最终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9万元及被套、衣物、笔记本电脑等价值17800元。于结婚登记当天,被告又以不给1万元购三金钱不登记相要挟,原告无奈又让媒人说和付给被告现金4000元。2012年1月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原告回广州打工,被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原被告未有共同生活。原被告仅有夫妻之名且在婚前向原告索要巨额财产,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在无法维持生活,请求人民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34300元。 原告贾小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结婚证一份; 3、原告代理人调取侯××笔录一份; 4、王××的身份证及证言一份; 5、张××的当庭证词; 6、赵××的当庭证词; 7、××村委证明一份; 8、韩××当庭证词。 被告刚青君辩称:从订婚到结婚经历了一年多的时间,我们经常打电话联系,充分的了解对方,婚后夫妻恩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刚青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 3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小黑与被告刚青君于2011年2月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双方于2012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彩礼款40000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4300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刚青君的存款9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予2013年5月24日分别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和(2013)方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将户名为刚青君,账号为:605134102266561762的存款20000元冻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县支行和将户名为刚青君,账号为605141115200302871的存款18000元冻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社旗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贾小黑与被告刚青君于2011年2月1日按民俗订婚,于2012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小黑与被告刚青君离婚。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贾小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