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5:13 |
|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备战,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桥北乡葛韩庄102号附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在新乡市八一路第七中学附近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于2012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战备,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桥北乡葛韩庄10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郎庙村东港停车场旅店内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抓获,于2012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和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23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和姚红方等人在本村村民姚红勋家玩时,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的父亲刘兆勇酒后和村民姚西运来姚红勋家说事,刘兆勇和姚红勋正说话时,因被告人姚备战认为刘兆勇是酒后来找事的,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等人与刘兆勇以及后来来到的被害人刘彦涛、刘彦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姚红勋家东邻居李国营家门前的路上,被告人姚备战用脚将被害人刘彦强左胸部跺伤,造成被害人刘彦强左侧第5-9肋骨骨折,被害人刘彦涛用砖头将被告人姚战备头部砸伤,后被人拉开。在姚红方开车带被告人姚战备到本村姚小国诊所包扎伤口回来后,被告人姚战备和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姚战备用刀将被害人刘彦涛的面部划伤,将被害人刘彦强的左肩背部扎伤,造成被害人刘彦涛面部伤口瘢痕五条痕迹总长度长于10厘米,造成被害人刘彦强左肩关节后侧可见1.6厘米伤口。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彦强左侧第5-9肋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左肩后侧1.6厘米伤口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彦涛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和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损失8万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的陈述,证人刘兆勇、姚红勋、姚西运、姚振彦、姚红方、柴富荣、刘双峰、刘彦峰、姚立新、姚新安、罗林辉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和解协议书、领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和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23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和姚红方等人在本村村民姚红勋家玩时,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的父亲刘兆勇酒后和村民姚西运来姚红勋家说事,刘兆勇和姚红勋正说话时,因被告人姚备战认为刘兆勇是酒后来找事的,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等人与刘兆勇以及后来来到的被害人刘彦涛、刘彦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姚红勋家东邻居李国营家门前的路上,被告人姚备战用脚将被害人刘彦强左胸部跺伤,造成被害人刘彦强左侧第5-9肋骨骨折,被害人刘彦涛用砖头将被告人姚战备头部砸伤,后被人拉开。在姚红方开车带被告人姚战备到本村姚小国诊所包扎伤口回来后,被告人姚战备和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姚战备用刀将被害人刘彦涛的面部划伤,将被害人刘彦强的左肩背部扎伤,造成被害人刘彦涛面部伤口瘢痕五条痕迹总长度长于10厘米,造成被害人刘彦强左肩关节后侧可见1.6厘米伤口。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彦强左侧第5-9肋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左肩后侧1.6厘米伤口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彦涛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和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损失8万元整: 以上主要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姚备战的供述 供述2012年大年初一下午,其在姚红勋家及门前,其和姚战备与刘文学、刘彦涛、刘彦强发生打架了,其朝刘彦强身上跺了几脚。姚战备的头被刘彦涛用砖头夯烂了 2、被告人姚战备的供述 供述了2012年大年初一下午,其参与打架的全部过程,其在地上顺手拿了个东西,来回挥舞,将刘彦涛和刘彦强划伤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彦强的陈述 证明姚备战将其左肋骨跺折五根、及姚战备用刀将刘彦涛的脸部划伤的事实与经过。 2、被害人刘彦涛的陈述 证明双方打架经过,姚战备用刀将其的脸部砍伤,将刘彦强的左肩扎伤,姚备战用脚将刘彦强的肋骨跺折几根。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兆勇的证言 证明姚备战将刘彦强肋骨打折,姚战备用刀将刘彦涛的脸部划伤。 2、证人姚红勋的证言 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与经过。 3、证人姚西运的证言 证明其见姚备战朝刘彦强身上连跺了好几脚,姚战备将刘彦涛的脸部划伤。 4、证人姚振彦的证言 证明姚备战将刘彦强的肋骨打折,姚战备用刀将刘彦涛的脸部划伤。 5、证人姚红方的证言 证明其没有参与打架,见姚战备的头流血了。 6、证人柴富荣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姚备战朝刘彦强左侧肋骨处连跺了几脚,姚战备用刀将刘彦涛的脸部划伤。 7、证人刘双峰的证言 证明姚备战用脚跺了刘彦强肚上几下,刘彦涛拿砖头把姚战备的头砸烂了,姚战备拿了一把刀,没看清是什么刀,不知刘彦涛的脸是被谁弄伤的。 8、证人刘彦峰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姚备战用脚朝刘彦强身上跺了几脚。姚战备右手拿着刀朝刘彦涛的脸上戳了两下之后流血。 9、证人姚立新的证言 证明打架时其特别害怕去了姚红勋家屋内,不清楚打架的情况。 10、证人姚新安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打的乱架,后来见姚战备的头烂了,姚战备坐车走后,看见刘彦涛的嘴里流血了,姚战备坐车走后又回来发生打架的事其不知道。 11、证人罗林辉的证言 证明其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姚战备、姚备战、刘彦涛、刘彦强参与打架了,他们具体咋打了说不清。 (四)鉴定意见 (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刘彦涛被他人锐性外力作用下致面部皮肤裂伤,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 后附被鉴定人刘彦涛伤情照片19张。 证明被害人刘彦涛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 (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刘彦强左胸部遭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左侧第5-9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五)书证 1、被害人刘彦涛的住院病历 证明刘彦涛于2012年1月23日18时50分住院,2012年2月2日9时出院,诊断为头面颈部外伤,左手外伤。 2、被害人刘彦强的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刘彦强于2012年1月24日10时住院,2012年2月4日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上肢外伤,肋骨骨折。 3、到案经过 证明2012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姚战备的经过。 4、抓获经过 证明2012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新乡市八一路第七中学附近将网上逃犯姚备战抓获。 5、羁押证明 证明2012年12月12日,姚备战被抓获后被送入新乡市看守所羁押。 6、证明 证明2012年12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将网上逃犯姚战备抓获后,并未办理羁押手续。 7、和解协议书 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同被害人刘彦强、刘彦涛达成和解协议,由姚备战、姚战备一次性赔偿刘彦强、刘彦涛医疗费等费用损失共计80000元,刘彦强、刘彦涛不再追究姚备战、姚战备的任何法律责任。 8、领到条 证明2012年12月20日,刘兆勇已领到姚备战、姚战备的赔偿款80000元整。 9、申请 证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刘彦强不再要求追究姚备战的任何法律责任,刘彦涛不再要求追究姚战备的法律责任。 10、户籍证明 证明姚备战、姚战备的个人户籍身份信息。 11、被告人姚战备在原阳县人医院住院病历 证明姚战备于2012年1月28日10时住院,2012年2月3日11时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腕部外伤、左手小指皮裂伤。 12、平原新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的条件。 13、悔过书 证明被告人姚战备用刀将被害人刘彦涛面部划伤事实认识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致人轻伤,因琐事引发,情节相对较轻,且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被告人姚备战、姚战备犯罪后认罪知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备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姚战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陈秀文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