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二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8:40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少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二红,男,1977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二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彭二红酒后因建房问题与本村村民彭华龙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彭二红用砖将彭华龙头部砸伤。被害人彭华龙的哥哥彭建堂上前拉架,被告人彭二红又用砖将被害人彭建堂头部砸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彭建堂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多处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彭华龙受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其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二红与被害人彭建堂、彭华龙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彭建堂、彭华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彭建堂、彭华龙对被告人彭二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建堂、彭华龙的陈述,证人彭顺清、彭所、董景梅、李金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305号、[2013]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撤诉书,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二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二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二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彭二红主动赔偿被害人彭建堂、彭华龙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彭二红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彭二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彭二红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彭二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二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武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