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春雷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5:0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4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春雷,女,41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春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春雷于2007年9月在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一直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自2011年11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缴仍不还款,截止2013年4月8日,该信用卡欠本金人民币65 561.3元,利息为19 684.03元,其他费用为人民币8221.65元。现欠款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徐XX的证言、银行的催收记录、交易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春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春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贾春雷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后开始在金水区等地透支使用。被告人自2011年11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65 561.3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徐XX的证言证实,其受广东发展银行的委托前来报案。2007年9月,贾春雷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01521317349232的信用卡,2011年11月6日贾春雷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贾春雷拒不还款,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65 561.3元。 有广东发展银行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被告人的开卡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1日,民警接到报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农业银行附近将贾春雷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春雷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贾春雷对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春雷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贾春雷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贾春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春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春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O一三年七月 日
书 记 员 党 辉(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