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贵生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4:3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郑行初字第62号 |
原告张贵生,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水,男,汉族,1964年7月4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贾雅迪,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贵生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水、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悦琛、贾雅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张贵生的申请,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2]10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为,被申请人安阳市人民政府所作《通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复议监督处理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2]104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二组,原告2012年10月30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安阳市人民政府同年1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张贵生要求林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通知》。证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原告张贵生诉称:被告作出的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形成了对原告新的渎职和侵权,依法应予撤销。一、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贵生要求林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通知》表面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复议“监督”处理意见,但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质上是一个行政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严重影响,给林州市政府的渎职行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免除了其法定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职责与义务,同时也直接免除了其对行政复议案件监督的法定义务,还间接包庇放纵了侵权责任主体林州市公安局参与放纵诈骗抢劫原告巨额财产的侵权行为与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渎职行为,并直接导致了原告复议途径丧失,损失无法获得赔偿的严重后果。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的《通知》并责令其履行职责。二、被告的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还剥夺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有的听证权利,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豫政复驳[2012]10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7日原告张贵生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其复议请求有三项;2、林州市政府未履行职责的证据;3、原告向林州市人民政府多次邮寄材料的送达回证;4、原告向林州市各部门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证明林州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于2012年10月30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安阳市人民政府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并赔偿原告损失。同年11月1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贵生要求林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通知》,告知原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原告不服该《通知》,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安阳市人民政府履行复议职责。经审查,被告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所作《通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复议监督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2〕1042号)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2〕104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2〕1042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及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通知,该两份证据是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作出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向林州市政府提交的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及送达回证,与本案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豫政复驳[2012]1042号)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贵生认为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构成不作为,于2012年10月30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安阳市人民政府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并赔偿原告损失。同年11月1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贵生要求林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通知》,告知原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原告不服该《通知》,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安阳市人民政府履行复议职责。经审查,被告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所作《通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复议监督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2〕1042号)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级复议制度是我国《行政复议法》确定的基本制度,原告张贵生向林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林州市政府对其申请未予答复,针对林州市政府的不作为,原告张贵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选择司法救济,而是选择向安阳市政府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一级复议的基本原则。安阳市政府针对其申请作出《关于张贵生要求林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通知》,该《通知》影响的是原告的申诉、控告权,原告不服该《通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实质上是意欲通过这一申请,启动省政府及安阳市政府对下级行政机关林州市政府未受理其复议申请进行层级监督。省政府经过审查、驳回了原告张贵生的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实际影响的仍是原告的申诉、控告权,对其人身权、财产权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张贵生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张贵生如对林州市政府未受理其复议申请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非违反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进行多级复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贵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