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红武、刘超霞诉被告杨波、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41
任红武、刘超霞诉被告杨波、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4:35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偃翟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任红武,男。

原告:刘超霞,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卿,男,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波,男。

被告: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大佛南路。

法定代表人:薛海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宏,男,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钢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景亮,男,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宇芳,女,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红武、刘超霞诉被告杨波、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红武及其与原告刘超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卿、被告捷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宏、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景亮、霍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红武、刘超霞诉称,2011年7月11日4时10分许,原告任红武驾驶豫CA3081号奥铃牌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连霍高速公路689公里加100米南半幅处被被告杨波驾驶的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豫CA3081货车及车载货物严重受损,事故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洛阳大队认定,被告杨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中隧医院接诊救治,在该院住院3天,原告刘超霞诊断为:环枢关节脱位,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任红武伤势严重,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尿道断裂,双前臂外伤并肌腱损伤,多发外伤,腰1横突骨折,在该院28天,后因尿道手术,在150医院住院39天。现二原告支付医疗费48000余元。原告任红武因尿道断裂,带尿道引流袋8个多月,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豫CA3081号在洛阳停车厂停运4个月,给原告经济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捷保公司为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先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任红武医疗费47998.81元、误工费68000元、护理费17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79248.3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31.4元、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刘超霞医疗费760.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1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赔偿原告任红武豫CA3081号货车停运损失16500元;3、判令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捷保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事故系由我公司雇佣人员杨波驾车造成;2、因我公司在被告大地公司处对事故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法院对二原告诉求的数额依法核实,依法认定,并根据认定数额判令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3、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公司为任红武垫付了4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

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如能证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内,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如原告诉求不在约定范围内或属约定免责条款,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由被保险人在合同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提供合法原始证据,经质证认可后才能对其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负责赔偿,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杨波未进行答辩。

审理中,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波负全责;2、原告刘超霞在洛阳中隧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刘超霞伤情及在该院住院3天;3、原告刘超霞在洛阳中隧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份,证明在该院住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760.4元;4、原告任红武在洛阳中隧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其伤情;5、原告任红武在洛阳中隧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在该院住院3天转上级医院治疗;6、原告刘超霞在洛阳中隧医院住院收费单据2份,门诊费688.5元,住院3天医疗费8244元;7、原告任红武在洛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伤情及在该院住院28天;8、原告任红武在洛阳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在该院门诊费543元,住院费10936.05元;9、原告任红武在洛阳150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伤情;10、原告任红武在洛阳150医院出院通知单,证明出院诊断结论及医嘱、在该院住院39天;11、医疗费单据4份,其中一份是在150医院住院39天3张单据计24823.06元,其余3份为外购药,计款2418元;12、洛阳中心医院、150医院给原告任红武出具的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其在上述两院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13、陪护人任红鸽2011年5、6、7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100元;14、陪护人王学军2011年5、6、7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15、原告刘超霞4、5、6月工资情况,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16、赵遂利、关增胜证明各1份,证明B2照司机每月4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比照计算确定;17、拆检费、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豫CA3081货车在停车场停运110天;18、交通费票据,计1500元(实有166张,计款1317,5元);19、150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在石桥卫生所治疗用药;20、任红武在洛阳市中隧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150医院的病历和用药清单各1份,刘超霞在洛阳市中隧医院的病历和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二原告在上述医院的治疗情况;21、洛鑫正司鉴所[2012] 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2、鉴定费、检查费票据9张;23、为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票据6张;24、被抚养人陈焕、任祎博、任嘉悦的户籍登记信息1份,陈焕的供养人情况证明1份,其中第1至20组当庭出示,第21至24组由法庭依各方商定的方式送达给各被告,由被告在限定时间内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捷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6组中的处置单是白条,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第8组有一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也没有正式处方;第11组有两张票据不在住院期间,也没有处方,不予认可,外购药没有处方。第11组中的3,是白条,有异议,不予认可;石桥村卫生所处方和收据没有表明是治疗什么病症的;第12组中的陪护证明,我方觉得陪护人员一人就够了,洛阳中心医院的陪护证明加盖的是诊断证明章,而150医院证明上面的时间明显不符,是虚假的;第13组,偃师市校用家具厂的工资表,没有提交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另外应该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系合法用工,也没有提交任红鸽的身份证明,该工资表与其陪护期间相矛盾,原告应当提交的是前一年的工资情况,如有陪护人员,应当用一般陪护标准;对第14组,刘学军的工资情况质证意见同任红鸽,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没有领取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第15组,刘超霞的工资情况,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其他质证意见同陪护人员工资,刘超霞的误工损失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第16组,原告的工资不能用个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另外原告属于自营车辆;第17组,时间应该是100天,另外该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没有计算依据;第18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当说明用途,但该项支出确实存在,请法院酌定;第19组,证明不了与原告的主张与石桥卫生所的费用有关联,第24组陈焕的抚养义务人应是任红武及其妹妹二人,任红武的被抚养人是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对第1至24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13、14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造成了损失,因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陪护人员实际参与了陪护,工资表上面的制表人和审核人没有签名,如果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第16组,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而且他人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第1至20组证据,其他质证意见同捷保公司。被告大地公司收到第21至24组证据后,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捷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捷保公司在大地公司投保的四份保单,主车、挂车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2、原告任红武、刘超霞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捷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公司和被告杨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4时10分许,被告杨波驾驶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至689公里加100米南半幅处时,尾随撞于原告任红武驾驶的豫CA3081号奥铃牌蓝色大型货车,造成任红武及其妻子刘超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南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豫公高认字[2011]第C[0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洛阳中隧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超霞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位、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60.4元;原告任红武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侧屈指肌腱断裂伴桡神经损伤、左侧伸指肌腱断裂、骨盆骨折、尿道断裂、L1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花费住院医疗费8244元、门诊费443.5元。其后原告任红武于2011年7月13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尿道断裂、双前臂外伤并肌腱损伤、多发外伤、腰1横突骨折,在该院住院28天后于2011年8月11日出院,其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每月换一次尿管、2个月后到泌尿科进一步手术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936.05元、门诊费348元。后原告任红武因手术需要于2011年11月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9天后于2011年12月16日出院,其间2人陪护,诊断为外伤性尿道断裂伤、强直性脊柱炎、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带管出院、院外注意抗感染药物治疗、定期换管,在该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4641.56元、门诊费181.5元。原告任红武出院后还在首阳山镇石桥村第二集体卫生室花费西药费等合计82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任红武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 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红武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另查明,任红武驾驶的豫CA3081号核定载质量为3.7吨,该车因事故停运100天;晋M66985/晋MC395挂号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杨波系被告捷保公司的雇用人员。晋M66985号货车与晋MC395挂号挂车均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晋M66985号货车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晋MC395挂号挂车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捷保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了43000元的医疗费。

又查明,原告母亲陈焕出生于1944年8月7日,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二原告的儿子任祎博出生于1996年11月20日,女儿任嘉悦出生于2006年3月26日。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本院认为,河南高速交警总队洛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波驾车行驶时尾随撞于原告任红武驾驶的豫CA3081号奥铃牌蓝色大型货车造成该车车损人伤事故的事实,被告杨波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波作为被告捷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捷保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捷保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支持。其中原告任红武应得部分为:①、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5622.61元;②、误工费,任红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和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960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21天),本院确定为27976.99元;③、护理费,被告虽对任红武提交的陪护证明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且任红武伤势严重由二人陪护是恰当的,但任红武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1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确定为4190.02元;④、营养费,根据任红武住院70天,本院确定为7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洛阳市一天20元,结合任红武住院时间70天,本院确定为1400元;⑥、交通费,任红武虽提交了交通票据,但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任红武在庭审中承认交通费中的一些票据系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故对任红武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任红武住院及陪护情况,酌定为1400元;⑦、豫CA3081号货车停运损失,根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所规定的公路汽车货运价格,按计时包车标准,每吨每小时为5.4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豫CA3081号货车的吨位为3.7吨,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结合该车停运100天,本院确定该车损失为3996元;⑧、残疾赔偿金,任红武5级伤残,按2011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79248.36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陈焕生活费16847.81元、任祎博的生活费3887.96元、任嘉悦的生活费16847.81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⑨、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及家庭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35000元;⑩、本案的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正规发票,发票金额符合《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规定,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定为700元。原告刘超霞应得部分为:①、医疗费,本院确定为760.4元;②、误工费,根据刘超霞住院3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工资应按2011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确定为89.88元;③、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60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捷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捷保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因为捷保公司未向本院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待被告大地公司赔付原告后,捷保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晋M66985号货车、晋MC395挂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红武医疗费45622.61元、误工费27976.99元、护理费4190.02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6831.9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为233121.5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晋M66985号货车、晋MC395挂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霞医疗费760.4元、误工费89.88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940.28元。

三、被告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任红武豫CA3081号货车停运损失3996元。

四、驳回原告任红武、刘超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任红武承担2350元,原告刘超霞承担50元,被告稷山县捷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郭淑红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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