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徐岭与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3:07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岭,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鸡王村。 法定代表人苏宝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岭因与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09年6月19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苏宝磊、苏宝军,法定代表人苏宝磊;2、2012年4月13日,苏宝磊向徐岭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岭150万元,4月13日已交付,月息1.5%,从4月份开始分4个月按比例还款,2012年7月底还清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苏宝磊,担保人处加盖有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3、2012年9月4日徐岭向该院提起与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岭请求判决苏宝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宝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正在审理当中。 原审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据此规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决策主体是法定的,只能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苏宝磊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4月13日,苏宝磊为其个人借款在担保人处加盖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该担保无证据证明经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依法应认定该担保无效。2.对于徐岭提出苏宝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订了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其代表行为也是有效的辩解,该院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决策主体是法定的,只能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苏宝磊本人无权决定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也就无从说是超越权限订立了担保,因此,徐岭辩解担保合同条款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担保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为,确认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岭之间的担保合同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徐岭承担。 徐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徐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认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岭之间的担保合同条款无效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徐岭未提交证据。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1.徐岭签订的与本案有关的另一套借款合同,以证明本案主合同尚未履行,主合同无效,故本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2. 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表,以证明苏宝磊是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3.河南宏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苏宝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对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徐岭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河南东泰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属新证据,此借款已履行完毕;证据2真实无异议;证据3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于本案无关。 对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否违反此条款就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1.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 该条款系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3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规范约束力仅限于公司行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公司或公司权力或执行机构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属管理性规范。4.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关于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是否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已明确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却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公司违反此款提供担保不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依据违反此条款而确认合同无效。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有股东苏宝磊、苏宝军两名,苏宝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90%的股份,苏宝磊向徐岭出具借据上在担保人处加盖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苏宝磊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加盖担保单位印章,对徐岭来说足以相信系代表担保单位的行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宝磊与徐岭系恶意串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徐岭对审查此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程序是否合法,公司是否提供虚假的通过决议的文件,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是缺乏这种能力和权力的,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管理性规范,不能依据该条款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徐岭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43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由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